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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和法治的哲学》之四:专制与法治

《国家和法治的哲学》之四:专制与法治


贾敬伟


【关键词】国家 法治 哲学
【全文】
  第四章 专制与法治
  “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就是品德本身也是需要界限的!” [1]
         ——孟德斯鸠
  “宪法是由人民的智慧制定的,并且是以人民的意志为基础的,人民的意志是任何政府唯一合法的基础。” [2]
         ——杰佛逊
  人们通常所分析或讨论的专制与法治,应当就是前文已经述及的,人类之社会生活当中曾经或现实地存在着的,两种典型的权力秩序及其各自所导致和对应的不同的权力机制。
  专制与法治,作为人类社会当中两种不同的权力秩序及其权力机制,又往往是不同社会在其各自特定的生产条件、社会条件和历史条件的影响与作用下,分别地得以形成和确立的。
  那些由于高度的组织化、紧密的协同关系和较为普遍的权力迷信,相应地形成了高度集中或整合统属的权力关系的早期社会,通常就会确立其集权统属的权力秩序,并往往会进而生成和确定“品格决定规则”的权力机制。
  而那些组织化与集体协同相对较少或相对松散、人们的自主意识或自主情绪较为强烈、既有的权力关系较为多元和分散的早期社会,则通常会确立其分权制衡的权力秩序,并进而会相应地形成和确定“规则决定品格”的权力机制。
  所谓“品格决定规则”,可以借用一位曾经风光一时的专制君主的口吻对其加以说明,那就是“朕即法律”。[3]所谓“规则决定品格”,则可以援引一位历史上的杰出法官的观点对其加以解释,那就是“王在法下”。[4]
  人们在言及“专制”这个特定的政治概念的时候,其所指应当就是一定社会的集权统属的权力秩序,以及此种权力秩序通常所导致或对应的“品格决定规则”的权力机制;而人们所向往和期望的所谓“法治”,应当即是社会的分权制衡的权力秩序,以及此种权力秩序通常所导致或对应的“规则决定品格”的权力机制。
  人们在讨论某些政治问题或法律问题的时候,往往会将专制这一概念,用于特指那些由于统治权力的严重异化而导致的极权统治的权力秩序,而不及于其他的集权统属的权力秩序。这样的认识应当说是片面的。人们之所以会形成或抱有这样的认识,一方面在于其没有能够真正地理解和把握集权统属与极权统治之间的区别和相互关联,从而将二者混淆在了一起;另一方面恐怕就在于集权统属与极权统治均是以“品格决定规则”的权力机制而得维系和运行,因此将二者误认为等同的关系。
  专制国家之统治权力,其维系与运行的机制即是“品格决定规则”;法治国家之统治权力或公共权力,其维系与运行的机制则是“规则决定品格”。
  如前文业已分析和论述的那样,人类之社会生活中形成、存在和运行着的权力,乃是社会生产与协作当中不可缺少的重要力量;权力的基本属性,则应当是双向的服从关系。应然的意义上说,社会的权力秩序及其统治权力或公共权力的运行,应当实现并始终保持权力之内在服从与外在服从两方面的协调或均衡。然而,正如人们已经认识到的那样,一定社会的统治权力,从它最初出现的那个时候开始,往往就已经掌握着或是被赋予了凭以维持和保证其对人们所施加的指引、干预或控制之有效性的外在和物化的强制手段;较之于维系和保持权力的外在服从关系而言,统治权力的运行能否顺应或符合于其内在的服从关系,往往更需要借助或依赖于明确、具体和严格的权力规则。
  “规则决定品格”的权力机制,意味着社会既已确立的权力规则所规定的内容、条件或要求,可以有效地调整或决定权力运行的实际指向;即人们通过确立某些具体的、严格的权力规则,能够有效地指引、规制、约束或干预一定权力的运行,从而使社会中的权力尤其是统治权力的运行,能够基本上符合、保持和顺应于其固有的内在服从关系,进而使一定社会的权力秩序能够得到比较稳定的维系,以及适时的和相对合理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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