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法官应当受理法无明文规定或规定不明的公司纠纷案件
有法律,就有漏洞。世界上不存在没有漏洞的法律。立法者固然应当在《
公司法》和《
证券法》中进一步充实
公司法的实体规范,在《
民事诉讼法》进一步充实争讼法律规范,为人民法院创造良好的立法环境。但立法者并非先知先觉。由于公司法律生活的复杂与变动不居,立法者本事再大,智慧再多,也无法对将来发生的公司纠纷料事如神,规定得滴水不漏。《
公司法》如此,《
证券法》也不例外。例如,《
证券法》对于内幕交易行为与操纵市场行为所导致的民事责任问题就未作出具体规定,致使许多法院对这两类行为引发的民事案件采取暂不受理的态度。
在审判实践中,由于我国不承认判例法,而且公司立法本身不完善,常有法院以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为由,拒绝受理股东、公司、经营者之间的纠纷。不少法官认为公司与股东的关系似乎是公司的内部家务事,担心法院介入会越权;还有些法官担心自己对法无明文规定案件所作的判决容易被上级法院改判。在立法存在漏洞的情形下,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出台《
公司法》的司法解释。但在立法规定和司法解释尚付阙如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能否以立法缺乏明确规定为由拒绝受理呢?
回答是否定的。民商法与
刑法根本区别在于,现代
刑法倡导罪刑法定,反对类推制度;而现代民商法则倡导私法自治,鼓励扩大民商法的适用范围。在许多市场经济发达国家,法官以法律没有规定为由拒绝受理民事诉讼案件是违法的。例如,《法国民法典》第4条明确规定:“法官借口法律无规定、不明确或者不完备而拒绝审判者,以拒绝审判罪追诉之”。笔者也曾于2001年12月就此请教来访的德国民法学家派佛尔教授,《德国民法典》中缘何没有类似规定?答曰:此乃常识问题,不需在《德国民法典》中专门规定。笔者2002年10月23日造访日本东京地方法院民事法官时,也被告知日本法院受理法无明文的民商案件。我国台湾地区1977年的一个判例(台再字第42号)亦认为,“按因私法上法律行为而成立之法律关系,非以民法有明文规定者为限,苟法律行为之内容并不违反公序良俗或强行规定,即应赋予法律上之效力。如当事人本此法律行为成立之法律关系,起诉请求保护其权利,法院不得以法无明文而拒绝裁判”。[2]崇尚成文立法的大陆法系尚且如此,崇尚判例法和法官造法的英美法系的法院更是不必多谈。
我国未来的《民法典》或者现行《
法官法》、《法院组织法》均应采取这一立法态度。除法理考量外,从政策角度观之,法院也应积极投身于规范和推动公司活动的伟大事业中来,而不能袖手旁观、坐等立法体系灿然大备后才开始介入公司生活。立法条件、司法条件和市场环境的改善与成熟是一个长期的过程,这一过程的展开离不开法院的积极参与。当然,在立法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有可能错判案件。但我国实行二审终审制,且有审判监督程序发挥纠偏作用,加之法官业务素养的提升、司法解释的权威与高效,我们有理由相信一审错误判决最终能够得到纠正。此外,公司虽然是一个法人组织,但公司与股东、经营者之间应该说仍是平等主体的关系,那么平等主体发生争议的时候,即便是公司内部的家务事,也需要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居中作出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