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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的修改与解释:以司法权的适度干预为中心

  制约现行《公司法》可诉性的一个主要原因是,“立法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思维模式。改革开放以来,“立法宜粗不宜细”曾长期成为我国立法机关从事商事立法和经济立法的重要指导思想。这一指导思想的形成有其产生的独特历史背景,对于指导我国的经济立法工作走向正确的快速轨道,对于及时调整、推动和规范沸腾的经济体制改革事业发挥了积极的历史作用。平心而论,“立法宜粗不宜细”是我国上一世纪七十年代末至20世纪末的唯一正确的立法技术选择。原因之一是,我国社会主义经济体制的改革路径具有“摸着石头过河”的特点,不仅政府、而且企业和社会各界对于微观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模式并非先知先觉。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法的起草也只能采取“宜粗不宜细”的指导思想。原因之二是,虽然我国在上一世纪八十年代曾出现数次“大办公司热”、皮包公司泛滥的历史教训,但真正规范的公司实务经验不足,学者的公司法理论储备尚不充分,立法者对国外的公司法最新发展动态并不十分熟悉。因此,即使立法机关矢志提高公司法的可操作性,也是心有余而力不足。
  弹指一挥间,1993年《公司法》实施距今已十年有余。在此期间,学术界对主流市场经济国家的公司法已经积累了较为全面、科学的研究成果,经济发展程度不同的各地人民法院也积累了不少成功的公司法判例,党和国家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决策更加明朗而具体,商人和律师在公司实践中也锤炼得更加智慧。有鉴于此,笔者建议“立法宜粗不宜细”的理念逐渐淡出商事立法舞台,而“立法宜细不宜粗”的理念登场已经水到渠成。
  为增强公司法的可诉性,立法者需要扭转长期以来的“立法宜粗不宜细”的思维模式,尽量将公司法实践中已经看准、能够看准的法律关系作出清晰、严谨、全面的界定。从立法语言上看,立法者在法律条款能够缩写、也能够扩写的情况下,应当尽量采取扩写式的写作思路。从公司法律规范的逻辑构成看,既要从正面揭示行为规则的内涵和程序,也要从反面明确违反行为规则的法律效果(有效、无效、可撤销、民事责任、行政处罚、刑事责任)。建议公司法增加定义条款,以增强公司法的可操作性。当然,新《公司法》不是百科全书,不能事无巨细、网罗无遗,但应当成为公司法律关系各方当事人的北斗星和导航器,具有方向指引的功能。
  为增强公司法的可诉性,立法者应当自觉换位思考,树立商人思维、法官思维、律师思维。法律乃公器也。包括公司法在内的法律实质上是立法者向纳税人提供的公共产品。但是,制度供给方与制度需求方(商人、律师和法官)的思维模式既有相同之处,也有迥异之点。倘若立法者仅仅习惯于从制度供给方的角度思考问题、解决问题,最终的立法产品有可能偏离制度需求方的立法需求,要么该规定的情形没有规定、不该规定的情形却规定过多、该放松管制的情形没有放松管制、该规定的救济措施没有规定。立法者虽然主观愿望良好,但倘若不了解商人的思维方式,有可能隔靴搔痒甚或帮倒忙。鉴于商人、律师和法官的智慧高于立法者的智慧,立法者不仅应当通过座谈会、问卷调查等方式认真倾听制度需求方的意见和呼声,而且应当自觉换位思考,主动从商人(公司投资者、高管人员和债权人)、律师和法官的角度修改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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