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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应重在秩序而非处罚

  从规范警察权力的角度来看,警察权力作为一种强制权力,其发挥作用的机制是它拥有现场强制和处罚权力。如果运用得当,它就可以在案发现场就解决问题,并在可能发生潜在问题的地方避免问题的发生。如果运用不得当,它就可能被滥用,就可能伤害公民的基本自由和权利,从而导致这样的结局:警察权力越大,处罚越严厉,问题却越严重,反过来对警察权力的需求越大,处罚更加严厉,从重从快,而问题更加严重,进入了恶性循环。
  这就是处罚为本的恶果。处罚为本的社会,有些运用不当权力的人会因为过分处罚人而产生本能的快感,更加喜欢处罚人,而有些比较正直而不愿意过分处罚的人则会不愿意严格执法,结果就导致了过分处罚和放松处罚的不正常现象。接受不当处罚的人,会设法逃避处罚,比如与警察搞好关系,或者一旦警察管不着,就肆意破坏治安秩序。由于处罚经常不是过分就是放松,其社会公信力就受到严重影响。政府为了解决治安问题,不得不周期性地进行严厉打击,但严厉打击之后往往就是放松处罚不打击。因为严厉打击虽然一时解决了一些问题,但长期来说,不仅成本很大,而且由于其打击过分往往引起社会对受处罚者的同情会让其社会公信力受到更大的损失,所以一般只能持续一段时间。
  这说明,治安不能以处罚为本,而应该以良好的秩序为本。这样的秩序,人与人之间不存在等级关系,而是自由和平等的关系,有些人拥有公共权力,是基于人们维持秩序的基本共识,而不是对处罚的不正常的需求。人们遵守规则,是出于对公共秩序的需要和尊重,而不是出于对处罚权力的恐惧。这样,人们就会更加倾向于自觉地遵守公共秩序。而如果人们遵守秩序,只是出于对处罚权力的恐惧,就会倾向于一旦有机会让处罚权力失效(如凭关系可以逃脱处罚),或者处罚权力不存在(如警察不在岗),就会纷纷破坏秩序,把破坏秩序当作特权和难得的机会。
  在以人为本的治安秩序里,各种各样的邻里之间、亲戚之间、陌生人之间的冲突,往往可以通过自我调节,以及民间的努力来得以化解,并非一定要依赖公共权力的处罚机制。在能够通过时间来化解的矛盾,就不需要让公共权力轻易介入,并当作惩罚的机会。在能够用民间保安保卫秩序的地方,就不要让警察权力过多介入。警察权力是秩序的维护者,但不是唯一的维护者。警察权力是社会秩序的辅助者,而不是社会治安秩序的主导者。只有当门、锁、保安等不起作用的时候,警察才是治安秩序真正需要的。
  在以人为本的治安秩序里,秩序本身必须容纳人性的复杂性。开过车的人都知道,任何人都可能会破坏交通秩序,即使是完美的人,德高望重的人,在其一生里,只要开车,都会有意无意地违反交通规则。稍有人生阅历的人都知道,无论是谁,都会与他人有意无意地发生种种冲突,而这些冲突一旦时过境迁,绝大部分都自动化解了。一个良好的秩序,是以人的复杂性为基础的秩序,而不是简单的把人分成不需要惩罚的人和需要惩罚的人的秩序。这样的秩序,具有一定的容错性,秩序在不断的低烈度冲突中动态地形成。企图用高强度的惩罚来清理低烈度冲突和违规的努力,只能让秩序偏离常态,进入高度管制却周而复始高度混乱的处罚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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