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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区域著作权制度比较研究

  三、中国区际著作权冲突法探讨
  所谓区际法律冲突,是在一个主权国家领土范围内不同的独特地区民商事法律制度之间在同一层面上的冲突。中国区际法律冲突,具有区别于其他复合法域国家内区际法律冲突的显著特点:它既有属于同一社会制度区域之间的冲突(如台、港、澳之间),又有不同社会制度区域之间的冲突(如中国大陆与台、港、澳之间);在四大区域内,它们既构成同一法系之区域之间的冲突(如中国大陆与台、澳之间),也存在不同法系之区域之间的冲突(如中国大陆、台、澳与香港之间)。此外,这种区际法律冲突,不仅表现为各区域法律或规定适用上的冲突,而且表现为国际条约适用某一地区而不适用于另一地区,并由此导致一地区本土法律或规定与另一地区适用的国际条约之间以及两地区适用的不同条约之间的冲突。
  一般认为,区际法律冲突的产生须具备以下条件:(1)在一国内部,存在着数个具有不同法律制度的区域;(2)各区域居民之间民事交往导致产生众多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3)各区域相互承认外区域的自然人和法人在本区域的民事法律地位;(4)各区域相互承认外区域的法律在自己的域内的域外效力[lxxx]。在一国两制的社会条件下,中国的两岸四地施行互不相同的法律或规定。这样,在区际民事交往中,“当某一事项或一项争议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地区时,究竟应适用哪个地区的法律处理争议问题,亦即区际法律冲突问题,不可避免地会产生。”[lxxxi]
  著作权法律冲突的成因,除上述一般条件外,还缘起于下列两个方面:
  
  第一,著作权地域原则的制约。著作权作为一种专有权利在空间上的效力并不是无限的,它要受到地域的限制。按照一国法律获得承认和保护的著作权,只能在该国发生法律效力而不能自动延伸至域外。在中国的区域内,存在着各自独立的著作权制度,各区域都未承认其他区域的相关制度在本地区的效力。因此,在中国长期并存两种社会制度和两种法律传统的条件下,当著作权争议涉及两个以上地区时,即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冲突,在“版权的确认、版权的保护上也会长期受到地域性原则的制约”[lxxxii]。由于著作权地域性因素的存在,居住在任何一区域的居民所创作的作品,并不当然受到其他区域的著作权保护。即使该区域根据其与其他区域签订的协议或适用互惠原则给予保护,但在保护的标准及水平上,由于不能直接适用作者所在地法律或规定,也会造成不同区域对同一作品保护水平的差异。
  第二,著作权实体规范的差异。新的传播技术的出现和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形成,推动了著作权制度的现代化、国际化进程,带来两大法系在著作权立法方面的某种趋同。但是,由于各国科学文化发展的不平衡以及法律传统的不一致,立法者在遵循国际公约所规定的最低保护标准的同时,也会通过国内法保持其著作权保护的独立性。就中国诸区域而言,著作权规范也必然存在着差异,例如:在著作权主体资格方面,依据大陆法享有主体资格的非法人单位能否在未有这一规定的其他地区获得承认?在著作权客体方面,仅受香港法保护的政府作品能否在其他地区自由使用?在著作权内容方面,享有出租权的台湾人或香港人向澳门人转让该项权利,能否在尚无该权项的澳门产生效力?在邻接权方面,录音在大陆法、澳门法与香港法、台湾“法”中有着不同的规定,诸区域如何解决同一录音享有著作权或相邻权的冲突?在著作权利用方面,大陆作者与其他三地出版商签订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其合同期限遇有诸区域不同规定时如何解决?在著作权限制方面,各地区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存在明显差别,在一地区视为合理使用的行为可能在另一地区以侵权论,法律或规定对此应如何解释,等等。上述规范的差异必然带来法律或规定适用上的冲突。
  著作权法律冲突的存在,妨碍了中国大陆和台湾、香港、澳门地区人民正常的科技文化交流,不利于诸区域之间著作权贸易的开展,同时也难以有效地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因此,采取适当的措施,合理地解决著作权法律冲突,是各地区相关人士共同关心的问题。
  国际社会寻求解决国家之间法律冲突的做法,或许对我们有某种启迪。自19世纪下半叶以来,主要西方国家通过缔结国际公约,确立一个为各成员国都能接受的最低限度保护标准,以努力缩小与避免各国在著作权保护方面的差距。但是,各国立法中的实际差异,依然引发法律适用的冲突。因此,法律界转而利用冲突法理论解决上述问题。本世纪初,法国国际私法学者毕耶(Pillet)和尼波埃(Niboyet)曾主张在知识产权保护上应适用被请求保护的国家的法律,而权利的产生和存续应受原始国法(即权利的最初授予国法)的支配[lxxxiii]。目前,对于包括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问题,国际上存在着以下几种主张:(1)适用原始国法律说,即适用权利产生国法律或有关权利首次授予国法律;(2)适用保护国法律说,即适用实施权利行为或侵权行为发生地法;(3)综合适用原始国法律和保护国法律说,即对权利的行使适用保护国法,而对权利的产生和存续适用原始国法;(4)当事人意思自治说,即通过当事人的自由选择来确定所适用的法律;(5)最密切联系地说,即综合著作权关系所涉及的各种因素,适用与该法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
  
【注释】  中国社会科学1998年第4期1参见萧雄淋《两岸著作权法之比较研究》,台湾三民书局1992年版。

钟建华:《九七后香港知识产权法的发展》,香港《信报:财经月刊》1996年第3期。

参见MinisterioDaEducacaoNacuonalDureccalGeraldoEnsunoedasBelas—Artes:Decre-to—LeiN.o46980.

韦柏伦:《澳门的知识产权法》,《法学家》1996年第2期。

参见PaulEdwandGeller,InternationalCopyright:AnIntroduction,1990.

一般认为,追续权具有财产与人身双重内容。澳门著作权法强调其人身属性,置于著作人身权之中。

立法例一般将发表权视作人身权利。发表权虽有精神属性,但往往是其他财产权利产生的基础与前提。因此澳门法特别将其列为著作财产权。

〔英〕R.F.沃尔等:《版权与现代技术》,《国外法学》1984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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