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邻接权。邻接权(或称为相关权)是国际上对作品传播者所享有权利的通称,这包括表演者权、唱片制作者权和广播组织者权。从立法例而言,中国诸区域关于邻接权的规定,大体可以分为三个类型:一是中国大陆法,专章规定各项邻接权[xlix],并将它们与著作权并列同置于一部法律,具有典型的大陆法系特点;二是香港法,师承英国法律传统,对传播者的权利采取分别式规定,即录音、广播作为一般版权作品[l],表演及对表演的录制作为相关权的保护对象[li]。录音跨越版权与相关权的立法例虽不多见,但有助于提高保护水平,使权利人在受到侵害时可酌情选择适当规定请求保护[lii]。三是台湾的规定与澳门法。目前该两地仅限于保护唱片。其中澳门采取单行立法的方式[liii],对唱片的作者给予类似著作权即相关权的保护;而台湾的规定将录音作为一般著作物对待[liv],即制作者可以享有著作权。1994年台湾“内政部”提出“
著作权法”修正案,拟将表演列为表演著作。此类做法与台湾地区所沿袭的大陆法系传统不合,遭到学者的批评[lv]。《罗马公约》与《知识产权协议》要求缔约方对邻接权给予全面保护,就中国诸区域现行规定说来,台湾的规定和澳门法尚有差距。
关于著作权限制。著作权限制主要涉及合理使用、法定许可使用和强行许可使用。合理使用是中国诸区域
著作权法的通行制度。中国大陆法关于合理使用范围大体与国际惯例相当,但新闻报道使用、转载或转播使用、免费表演等情形[lvi]在使用条件方面与国际公约尚有不尽一致之处。此外,汉族文字作品的翻译使用与非营利性播放已经出现的录音制品[lvii],与国际公约存在一定冲突。台湾“
著作权法”参照美国立法例,提出了判断合理使用的四条标准[lviii],并在严格限定使用条件的基础上,规定了较大的合理使用范围[lix]。香港法的合理使用条款,基于版权作品与相关权表演、录制品的分类而分别加以规定[lx],内容多有重复,表述有失简练;但其合理使用范围十分宽泛,规定细密而具操作价值。澳门法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lxi],条款较为粗略,限于复制、表演等少数情形,对现代传播方式中的合理使用未作反映。中国大陆法适用法定许可制[lxii],其目的在于调整作者与传播者的关系,简化著作权手续,促进作品的“二次使用”。台湾的规定独采强制许可制[lxiii],主旨在于解决音乐作品的录音制作与翻译权强制授权问题,其规定吸收了国外特别是美国相关立法经验。香港法因其版权中介团体发达、版权特许制度健全,便于作品传播与利用,所以无法定许可使用与强制许可使用的规定。澳门法对上述制度没有涉及。
关于著作权利用。著作权利用包括转让、许可使用、质押三种情形。除中国大陆外,台湾、香港、澳门都规定了著作财产权转让制度[lxiv]。三地著作权制度允许财产权全部转让或部分转让,并采取严格的形式主义,台湾和澳门还要求以著作权为标的的物权合同必须登记注册,否则不能对抗第三人。对于未来著作权的转让,台湾“
著作权法”未作规定,香港从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原则出发,允许未来版权所有人将其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他人[lxv];澳门法出于保护作者利益的考虑,将该种转让限制在作者10年内所能创作出来作品的著作权[lxvi]。许可使用是诸区域著作权利用的普遍形式[lxvii],各地区都规定了专有许可使用与非专有许可使用两类合同,不同的是,香港法奉行协议自由主义原则,合同内容多由当事人自行约定,而大陆法则详细列举了许可使用合同的指导性条款[lxviii]。澳门法不仅规定了许可使用合同的一般条款,还详尽列举了各类著作权合同的必备条款[lxix]。关于著作权质押,中国大陆
著作权法未作规定,但其
担保法含有上述内容。台湾和澳门都规定有著作权质押。三地都规定质押合同进行登记,中国大陆
担保法将登记作为合同生效即约束当事人的条件,而台湾的规定和澳门法则将登记作为对抗第三人的根据。大陆
担保法规定著作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意在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台湾的规定则允许著作权人在出质期间行使权利,其目的是为了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
关于侵权与救济。诸区域采取不同方法规定了侵权行为的类型。中国大陆
著作权法对直接侵权行为作了例示性规定,又以其他侵权行为的名义作为概括性补充[lxx]。其立法有可取之处。台湾的规定对侵权行为作了概括性描述,并未详细列举类型,但对某些间接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作了说明[lxxi],与国际通行的做法较为一致。澳门法在对侵权行为作了概括性规定的同时,对几种特别侵权行为作了专门规定[lxxii]。香港法则完全采用例示主义的立法例,无论是直接侵权行为还是间接侵权行为都有详细描述[lxxiii],便于操作,但难免有所疏漏。诸区域对侵权行为都规定有救济措施。关于民事救济制度,各地区基本上采用了国际公约所要求的民事救济手段,除此之外,还规定了各自独有的救济方式,如中国大陆法的消除影响、赔礼道歉[lxxiv],台湾规定的名誉回复请求权[lxxv],香港法的交付令等[lxxvi]。但是,诸区域都未采用《知识产权协议》关于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有关的信息这一救济措施。关于刑事救济制度,中国大陆原未规定犯罪与制裁,为顺应国际著作权制度发展的趋势,于1994年颁布了《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规定》,1997年新
刑法中增加了侵犯著作权犯罪的条款。台湾的规定中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比较详细,刑事犯罪种类比较多样,惩罚比较严厉[lxxvii],这种做法受到好评。香港法对侵犯版权罪作出规定,其罚金和监禁的处罚较重[lxxviii],但该法未对侵犯作者人身权利和相关权利的行为作出刑事规定,似有缺憾之处。澳门法对各类侵权行为都规定了刑事制裁,但处罚力度较轻[lxxix],不适应打击侵犯著作权犯罪的需要。关于行政救济制度,中国大陆和香港地区都赋予行政机关制裁侵权行为的行政处罚权,特别是通过海关监督控制侵权物品进出境,台湾地区也有类似规定,这些都符合《知识产权协议》的要求。澳门法仅在第207条对著作权人请求行政救济作了原则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