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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区域著作权制度比较研究

  关于立法体例。此处所讲的立法体例,主要是指著作权法的外部表现形态以及法律条文的安排、布局问题。中国大陆、澳门著作权法和台湾的“著作权法”,具有大陆法系立法技术风格,注重法典的体系排列,讲求规定的逻辑性,其体例结构一般有总则、本文、附则、附录或注释。为配合本法的实行,还制定有实施条例或细则。中国大陆法目次分为章、节、条。其条文简练、概括性强,体系安排得当,专章系统规定邻接权深受称道。但现行法若干条文略嫌粗疏,不敷使用,因而往往求助于实施条例对本法予以补充。以实施条例“超越”基本立法进行“立法”解释,这一弊端已引起有关人士高度重视,可望在著作权法修订时纠正。台湾地区的规定目次分章、节、条,内容较多的地方在节、条之间增设“款”项。现行规定第三章“著作权”安排66条之多,占全部条文的二分之一,较好地把握了问题的重心;第六章“权利侵害之救济”,侧重侵权诉讼,给予著作人以司法救济,符合当今通例。澳门法目次分为章、节、条。其重点章节规定作品的利用,计有100余条。有关各类许可使用合同的规定,条款内容丰富,有独到之处。但该法将人身权与财产权分章规定,对著作权转让与许可使用分开处理,显得与立法通例不合。香港法在文体、规范结构、系统化方面保留了普通法系的立法技术风格,但其体例安排与其他区域相关制度并无多大差别。现行版权条例在目次上分为部、分部、类、条。该条例无总则,仅有简短的导言。条款内容翔实,具可操作性,但若干表述存在重复。综观诸区域著作权法的体例安排,有两点值得注意:第一,著作权法概为保护作者权利之实体法,但现行法一般都规定侵权诉讼程序,含有司法救济的诸多条款,即在实体法之中规定有程序法内容。第二,著作权法应为规范私权之私法,但现行法多设有行政管理及含有刑事责任的罚则,具有公私法结合的特点[xxi]。关于著作权主体。作者是著作权的原始主体。中国大陆著作权法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但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也可以视为职务作品的作者[xxii]。台湾的规定原则上只承认自然人为作者,但有特别约定的,职务创作中的法人或者其代表人也可以成为作者[xxiii]。香港法中的作者包括自然人和法人[xxiv]。澳门法只承认自然人是作者,即使是雇佣作品,也不能排除作者的著作权[xxv]。其中,香港法与澳门法各具典型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特点,而中国大陆法与台湾的规定对此却作灵活规定。关于著作权继受主体,中国大陆法规定任何人可以通过合同或者法律的规定取得著作权,包括国家也有资格享有著作权[xxvi]。台湾的规定除规定继承与合同转让外,还规定了国库或地方自治团体取得著作权的情形[xxvii]。香港法除有一般继受主体的条款外,还专门规定了政府版权、立法局版权[xxviii]。澳门法仅规定了依合同或继承所发生的著作权转移[xxix]。关于外国人的主体资格,国际公约规定的作者国籍原则(即缔约国作者或在缔约国有经常居所的作者的作品在该国受到保护)适用于中国大陆和香港、澳门地区。台湾地区虽规定给予外国人作品以保护,但未采用作者国籍标准[xxx]。该类公约所规定的作品国籍原则(无论是否为缔约国作者,只要其作品在缔约国首先发表的即在缔约国内受到保护),普遍为诸区域所采纳,但台湾的规定对此有所限制,即在该外国人之所属国给予台湾地区居民以对等保护的条件下方可适用[xxxi]。
  关于著作权客体。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独创性是著作权作品的实质条件,诸区域在对作品进行解释或分类时都有所强调。至于形式条件,中国大陆和台湾、澳门地区均未作要求,即作品无论以何种形式表达都给予保护[xxxii];但香港法则以作品的固定作为取得版权的形式要件[xxxiii],其规定同于英国法。中国诸区域上述规定符合《伯尔尼公约》精神,但相对而言,中国大陆、台湾及澳门的著作权客体范围更为宽泛。关于著作权作品的种类,诸区域的规定大体相当。中国大陆法采取例示主义的立法方法,除将作品分为若干类别外,还特别补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xxxiv],其包容性强,也比较科学;台湾的规定采用统一标准进行作品分类,较旧规定更为科学、严谨,同时也增列若干新作品,扩大了保护范围[xxxv]。但该规定将邻接权对象作为著作权作品,在体例上不尽协调。香港法的版权客体范围较广,涵盖了各种电子作品[xxxvi]。该法将若干邻接权对象纳入版权作品之中,系由其法律传统使然,但它将录音分别置于相关权与版权的保护之下[xxxvii],在立法技术上似有可以斟酌之处。澳门法的作品分类比较科学,列举范围详尽,以至作品标题也在保护之列[xxxviii]。但其规定缺乏现代气息,尚未涉及计算机软件等电子作品。
  关于著作权内容。著作权包括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关于人身权利部分,《伯尔尼公约》要求保护的作者身份权和作品完整权,在诸区域著作权制度中都有所体现。此外,中国大陆法还保护发表权、修改权[xxxix];台湾地区特别规定了发表权[xl];香港法增列了免于被虚假署名的权利[xli];澳门独树一帜地规定了已发表作品的收回权[xlii]。关于著作人身权的属性,各地区采取了不同的立场。中国大陆法强调署名权、修改权、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发表权的期限同于著作财产权,上述人身权利不可转让或继承;台湾地区规定著作人身权不可转让、不可继承,无时间限制;澳门法则规定人身权利永远受到保护,可以继承,但不可转让。香港法沿用英国法律传统,规定精神权利不可转让,但可以继承,可以放弃。关于财产权利部分,诸区域著作权都规定了《伯尔尼公约》要求保护的翻译权、复制权、表演权、广播权等。此外,中国大陆法特别规定了注释权、整理权和专门授予外国作品著作权人的进口权[xliii];香港法专门列举了“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复制品”的权利[xliv];澳门法规定了其他地区未予保护的追续权[xlv]。这些规定各有特色,都提高了著作权的保护水平。值得注意的是,中国大陆法规定“将表演或景物机械地录制下来”不视为视听作品[xlvi],这种关于制片的解释有独到之处;台湾的规定将临摹排除在复制行为之外,且将根据设计图及模型建造建筑物的行为称为复制[xlvii],这种规定符合国际保护著作权制度的发展趋势;香港法所规定的复制,包括以电子方法将作品贮存于媒体的行为[xlviii],该项条款也为国际立法所少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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