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一国两制”模式与著作权立法本地化
按照“一国两制”原则建立香港与澳门自己的法律制度,是“一国两制”模式的题中应有之义[xvii]。因此,香港基本法与澳门基本法都强调,原有法律只要“不与基本法抵触”即可予以保留。所谓香港和澳门的原有法律,分别是指以英国法律为基础的香港法和以葡萄牙法律为基础的澳门法。将原有的香港和澳门的法律转化为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这种法律过渡的根本途径在于立法本地化。立法本地化的基本要求是:第一,立法应出自本地区的立法机构;第二,立法虽考虑原有的法律传统,但应以其适用的地区实际情况为依据;第三,立法应采用与英文、葡文有同等效力的中文语言,以体现对大多数居民所具有的文化传统的尊重。就著作权领域而言,香港、澳门两地立法本地化的进程不尽一致。鉴于1997年香港回归,英国法律及制度不能继续实施,香港政府遂于1990年成立知识产权署,附设法律改革委员会,就包括
著作权法在内的知识产权制度的修订与完善开展工作。1993年底,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完成《版权法律的改革报告书》[xviii]。1997年6月,新版权条例颁布。澳门现行法至今仍直接适用1966年葡萄牙
著作权法,目前竟无中文译本,法院也鲜有著作权纠纷的诉讼,实际上这一制度尚未同以华人为主体的澳门社会相融合。可以说,澳门
著作权法本地化的任务还相当艰巨。展望中国区域著作权制度的未来发展,香港、澳门的特别行政区将会在必要的时候修改或制定相关法规。为此,其立法活动除应遵循尊重著作权国际公约的原则、尊重本地区原有规定的原则外,还应考虑适当靠近中国大陆
著作权法的原则,即在作为地方行政区域而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同时,应在有关立法技术、法律术语等方面适当靠近《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xix]。
二、中国区域著作权制度比较
在上述相异而又相近的背景条件下,中国诸区域著作权制度既存在着法律传统的差异,又表现了某些规则的趋同。
关于法律传统。自上个世纪末以来,以清末民初的立法改制为开端,中国法制开始认识和接受西方法律文化,经过几十年的努力,逐步将自己固有的法律制度进行改造。经过近一个世纪的发展,尽管各地区政治、经济、社会情况发生很大变化,但中国法制始终是循着大陆法系的方向演进[xx]。就著作权领域而言,在其制度创立之初,诸区域的立法者分别按照“人格价值观”和“财产价值观”设计了各自的著作权制度。无论是相关用语、基本原则还是具体制度,奉行普通法传统的香港版权法与具有大陆法特点的中国大陆、澳门
著作权法以及台湾地区有关规定都有明显的差别。但这种法律传统的分类不是绝对的。台湾的规定以作者权为基础,但又采用了英美法系的某些做法。该规定将法人视为作者,承认其著作权主体资格,将邻接权客体列为一般著作物,直接移植合理使用的四项判断规则等,表明台湾深受普通法系国家特别是美国相关立法的影响。而香港法虽保留有英国版权法的烙印,但也出现某种“变异”迹象。新版权条例改变版权中的单一财产构成,明文规定作者的人身权利,设定作者的人身权利享有与财产权利相同的有效期;专章规定表演者权与表演节目录制者权,以此区别于版权。这些做法显然是吸收了大陆法系的精华。中国大陆法采取以保护作者精神权利为中心的理论基础以及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相结合的著作权“二元论”观点,基本上属于大陆法系的传统。但其具体制度结合中国国情,博采众家所长,在著作权主体制度、著作权限制度、软件著作权制度等方面都参考了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可以说,除澳门法30年来无一变革而保留其大陆法系传统的“纯净”外,中国大陆、香港地区的相关立法和台湾地区的有关规定已出现某种趋同,两大法系互相渗透、互相交融的现象在上述地区的著作权制度中表现明显。
关于著作权法的地位。在大陆法系国家里,民法始终是其法学与法制发展的基础, 或者说,民法乃是其传统的真正核心。
关于著作权法与民法的关系,在中国大陆、台湾、澳门地区的学理中,一般认为两者同为规范私权的法律,
著作权法被视为民法的特别法。但在实际编制上,三个地区则有所不同。在中国大陆,除有专门著作权法律外,作为基本法的《
民法通则》也对含有著作权的知识产权作出规定。在台湾地区,“民法典”对著作权等没有作出特别规定。该类权利虽为私权,但因其权利取得与一般民事权利不同,多涉及行政管理活动,因此“六法全书”将上述规定列入“行政法规”范畴。在澳门地区,诸如民法典等五大法典之下存有道路法典、物权登记法典、工业产权法典等“小法典”。
著作权法可充作此类小法典。目前,澳门立法机关正以葡萄牙1966年民法典为基础编制本地区法典,从草案所设总则、债法、物法、家庭法和
继承法五编来看,尚不可能涵及著作权等知识产权问题。与上述法律传统不同,香港地区没有所谓的民法部门,其版权法始终是一个独立的、专门的法律制度,未能被纳入某一法律体系之中。但是,出于版权即为动产的传统观念,在学理上,版权与其他知识产权可以归类于财产法。
关于立法宗旨。在国际知识产权现代化、一体化潮流的推动下,中国诸区域著作权制度在立法技术上虽表现出各自风格,但在立法目的与基本原则方面却产生整合。现代著作权立法的重要目标,在于保护作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作品的广泛传播。大陆、台湾、香港在其90年代修律活动中,都采用了作品利益均衡协调与著作权有限保护的现代立法原则。中国大陆
著作权法第
1条申明,保护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文化、科学事业发展与繁荣。台湾的规定第1条阐明,保障著作人著作权益,调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文化发展。香港法虽无类似总则条款,但其具体制度的设定亦体现了这一立法思想。除去立法技术的某些差异,诸区域就协调创作者、传播者、使用者(消费者)三者之间的利益,制定了相同的著作权制度与规则:(1)关于创作者与雇主或单位的关系。通过对雇佣作品或职务作品的规定,明确著作权的归属与行使,兼顾创作者与雇主或单位的各自利益;(2)关于创作者与传播者的关系。通过授权许可使用、法定许可使用(或强制许可使用)制度以及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等,在支付创作者报酬的条件下,为传播者充分利用作品提供便利;(3)关于创作者、传播者与使用者(消费者)的关系。通过合理使用制度,允许在一定范围内自由而无偿使用他人的作品,对著作权、邻接权进行适当的限制。总之,以保护著作权益为核心,在权利“保护”与“限制”中寻求均衡,是中国诸区域著作权制度的现代特点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