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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视中国的刑讯逼供问题

  讯问情境的设计造成了刑讯逼供的内在的制度的原因,而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外在制度的原因,则在于我国社会对于刑讯逼供的高容忍度。吴博士分别从我国的法律规范、我国的公安司法机关和我国的社会舆论三个方面分析了我国社会对于刑讯逼供现象的容忍度,并最终指出,我国社会所不能容忍的是刑讯逼供所造成的冤假错案,而并不是刑讯逼供本身。然而现实中,刑讯逼供的被害人绝大多数确实是有罪的人,发生冤假错案的几率并不大。而对于这部分人,我国社会对于对他们施以刑讯逼供的反感程度并不明显。这种社会民意的倾向无疑助长了盛行在我国司法机关的刑讯逼供之风。
  刑讯逼供存在于司法程序中,每一个现实中的刑讯逼供案件都会陷于涉及其中的各方面力量的博弈之中。这种力量博弈的结果,也直接的影响着刑讯逼供现象的存在。吴博士从被害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法院、政法委和社会舆论各方面详细剖析了这场博弈中的力量对比。被害人是刑事案件的直接受害人,其对犯罪人的仇恨是必然的,其要求从严、从重、从快惩处罪犯的要求是强烈的,而表达这种诉求的方式有时也是非理性的。这种情绪对办案机关产生了无形的强大压力。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则是刑讯逼供的直接受害者,其对于刑讯逼供持本能的反对。但是,在现实中,我国的犯罪嫌疑人如果要主张自己受到了刑讯逼供则必然要承担举证责任,这成为一项几乎不可能的任务。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本来应该是被告人利益的直接的和忠实的维护者,但在我国,辩护律师拥有的辩护权受到很大限制,甚至某种程度上可能陷入“自身难保”的窘境,使我国的刑事诉讼即使有“程序性辩护”,也无“程序性审判”,辩护律师很难为被告人争取到应有的权利保障。案件的侦查机关迫于办案指标的压力,其工作人员基于各种利益(升迁、立功、受奖等)的驱动,往往片面地追求破案率,对于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表现出一种本能的漠视乃至排斥。检察机关则为了追求案件的起诉率和胜诉率,往往只关心证据链条的完整性,而对于证据来源并不关心。法官在司法审判中,考虑到政法委的权力对自己构成的现实压力,也往往不愿意趟入刑讯逼供这趟浑水。政法委机关考虑到政治目的,其追求的只是社会的现实稳定,法律对于该机关的运作基本没有任何程序的约束,当然也就不会去关心被告人的人权保障问题。而考虑到新闻自由在我国仍然受到一定的限制,指望“第四种权力”对司法机关的制约在我国是行不通的。综合以上分析,吴博士指出,在我国的现行体制下,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只要这种权力配置的架构不发生根本改变,力量博弈的结果也不会发生任何改变,所有措施性的改革也必然归于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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