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许可法》:根基不稳之行政许可
石亚西
【关键词】行政许可,合法侵权,利害关系人的泛化
【全文】
2003年,共和国出台一部新的法律让国人感到敝国法治化的进程在加快,各方机构、各路媒体照例在宣贯,但与往常不同的是,此次宣贯不乏真诚的期待。——这部法律就是《
行政许可法》。
确实,《
行政许可法》对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取得行政许可提供了极大的方便,并对政府设置行政许可作出了必要之限制。国家的一个总体思路是,市场能够解决的行政不必干预,民法能够解决的行政法不必插手。这一总体思路经过几年不断的努力,最后结晶于《
行政许可法》。对《
行政许可法》的宣贯学习亦囿于此。
但通览《
行政许可法》,取得行政许可之便捷所付出的代价是行政许可根基不稳。具析如下。
一、导致行政许可根基不稳的因素之一:“合法侵权”
《
行政许可法》第
六十九条规定如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按该条规定,几乎没有任何行政许可是不可以被撤销的,因为在敝国,政府要找一点自己的失职行为似乎并不难。虽然政府应依法给予赔偿,但依据《
国家赔偿法》,行政赔偿往往抵不上被许可人所受到的损失。况且,申请人既然在申请行政许可,有谁愿意以已经获得之特定权利置换争议极大的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