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重新规定受发回或发交的法院和法庭组成人员
通过前面的比较分析,我们发现案件被上级法院决定由下级法院重审后,一般都发回原审法院或发交原审同级的其他法院审理。我国现行
民事诉讼法对发回重审仅为“发回”原审法院,并未规定“发交”其他法院,我们认为立法对此应加以完善。理由如下:一是对于原审法院来说,既然作出“错误”的一审,表明其对案件有自己的认识,这时“叫它打自己嘴巴”,着实不情愿;二是不排除原审法院法官“报复”上诉人在上诉过程中对原审法院或法官的批评,使法官在案件重审中缺乏中立性;三是原审作出原有判决可能基于来自某方面的某种干预,这时“发回”重审,又重新回到“干预”所及之域。而如果我们将可能受到干预的案件发交给原审同级的其他法院则可有效地避免这些问题,但基于我们的司法传统,我们主张“发回重审为原则,发交重审为例外”,同时发交给原审同级的其他法院审理应以原审法院或当事人申请,且经上级法院审查同意。此外,如果发交给原审同级的其他法院审理,受发交法院将会因案件的审理耗费诉讼资源和司法成本,而其又不能再行收取诉讼费,对此问题如何解决?我们认为,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因为一审受理之时已收取诉讼费,发回重审的案件重审阶段不再收取诉讼费。就如某厂家生产的“产品”一定时间内出现瑕疵,遂进行“免费维修”,修理前厂家不能要求支付维修费,更不能要求买者再行支付产品对价,否则就等于一个产品买了两次。这个比喻虽有不恰当之嫌,但彰显出同样道理,我们的原审法院既然不能再行收取,则表明当事人交纳了诉讼费就应能获得“公允、无瑕疵”的裁判,当事人不管你审了多少次,而且原判被撤销是基于你法院的责任,也表明你在原审中所耗费的司法资源是白白浪费的,你原审法院应自行承担责任。对于我们设想中的“发交重审”,受发交法院将要耗费司法成本,我们的立法应规定原审法院在“发交重审”案件中应将原案诉讼费移交给受发交法院,方显公平。
如果案件发交给其他法院审理,其法庭组成人员则无需专门规定,但也应由合议庭审理。案件发回重审后,各国家和地区关于重审法庭组成人员的分析基本是一致的,如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626条规定,可“由不同司法官组成的法庭重新审理”。日本新
民事诉讼法第
325条第4款规定:“参与原审判决的法官,不得参与重新审理案件的裁判。”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这一点做的应该是比较到位的,一般是由原审判庭、审判监督庭审理,当然,很多基层法院因审案人员少,案件发回至原审判庭很难重新组成新的合议庭,这也给一些法院带来了诸多棘手之事。
值得注意的是,当我们考察一下我国台湾地区的抗告程序和德国抗告程序中的发回重审就会发现,两地在就裁定所为抗告案件的发回方面,均是发回原法院或原审判长,并命其作出必要的处分,包括重新作出裁定。由于我国并无抗告程序,此处旨在提出问题,不作深入探讨。
6、应当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
前面谈到的“科学发展观”所坚持的是以人为本的思想。坚持以人为本,是科学发展观的本质和核心,它要把人民的利益作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不断满足人们的多方面需求和实现人的全面发展要求。同人的生存和发展关系最为密切的领域和方面要先行得到发展,反之,不利于人的生存和发展的领域和方面就不能再发展。依照新时代的观念,就民事诉讼二审程序设置而言,解决纠纷要从当事人的利益出发,并以此为落脚点,很多案件的解决往往关系到公民的生存和发展,如果长期拖延并不利于他们利益的保护,所以案件上诉至二审法院后,如果再被“踢”回去,他们期待的利益实现“还不知等到猴年马月”,这时如果他们同意由二审法院直接解决,我们的立法和司法应当尊重他们的意见,所谓“立法为民,司法为民”。基于此,案件即使符合发回重审条件,但当事人合意选择由二审法院自行裁判的,即可视为当事人均放弃审级利益,二审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合意,不再将案件发回或发交重审,而自行裁判。这也是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尊重程序自由价值的体现。我们可借鉴我国台湾地区
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立法加以设置。该法第451条第2项规定的内容:即使一审诉讼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二审法院废弃了原判决,并可将该事件发回原法院,但“如两造合意愿由第二审法院就该事件为裁判者,应即自为判决”。
7、对不发回重审案件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