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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法视野下的我国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

  (2)以生效判决为发回重审对象。有这类规定的较少,根据前面的分析,我们知道在法国发回重审只出现在针对终审判决向最高司法法院上诉的情形,而在其他国家和地区并无这方面的规定。
  综观这些规定,我们不难看到,无论是在数量比较上,还是从制度设计的合理性上看,我们都应当将发回重审设计在上诉程序中,而非再审程序,很明显这也是各个国家和地区民事诉讼法,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所广泛接受的观点。我们不用去揣测各国家和地区在上诉程序而非再审程序规定发回重审的合理性、正当性,而只需关注以下我们关于再审程序中发回重审的规定所带来的问题,就应当清醒地认识到我们已到了非改革再审程序中的发回重审制度不可的时候了。
  (八)有的国家重审是由撤销原判的法院直接进行,而非发回重审。
  如越南1990年1月1日实施的《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一章规定了二审审理范围、二审程序、二审法院的权限等;第十二章规定了审判监督法庭的权限、审理期限等。依照该法第69条规定的二审法院的权限,二审法院有权作出三项不同裁判,即:“1、维持一审判决;2、如认定一审法院调查充分,但对案件的处理不符合法律,可修改一审判决;3、下列情况,可撤销一审判决,重新进行一审:(1)一审调查不够充分,而二审法院无法补充调查;(2)一审法庭成员不符合法律规定或严重违反诉讼程序。”这里的第3款规定系属重审制度。依照该法第77条第4款规定,审判监督法庭有权对“由于一审对案件的调查不充分,或严重违反本法第69条第3款规定的诉讼程序,撤销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重新进行一审或二审。”
  二、移植和改革:建立完善的发回重审制度
  法律的发展必须契合时代发展的主题,立法者也只能从每一时代主题中领悟并确定法律制度。2003年10月,中共十六届三中全会上胡锦涛总书记明确提出了内容为:“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 的“科学发展观”。科学发展观要求事事要从人的角度出发,时时考虑人民的利益。基于此,在借鉴各国和地区发回重审之相关制度基础上,我们主张:完善二审程序中的发回重审,同时废止再审程序中的发回重审。为此需作如下努力。
  (一)废止再审程序中的发回重审
  依据《意见》第21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提审或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在审理中发现原一、二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如果具有该意见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依照第211条的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发现原一、二审判决遗漏了应当参加的当事人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再审程序已经启动,说明司法机关已发现案件存在的问题,这时没有必要再加大下级法院的司法强度,加大当事人的讼累,其完全可以直接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予以裁判,况且“来来回回,何时了”。尽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决定》第2条第1、2款之规定,对同一案件进行再审的,只能再审一次;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的,只能指令再审一次。但如果一审审理后当事人上诉,这时二审法院若认为符合发回重审条件,至少还可以发回重审一次。按照该决定第2条,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并不受前述“一次”限制,然而这对于中国某些“有头脑”的法官来说又何其容易。这样一来,一个普通的案件审它个七八年,甚至十几年也不奇怪,而且这也是再审的老套套。你不服?不服,你也得服。说不定后面还会有再审再再审、重审重重审,无穷尽也。在辽阔的土地上,真可谓之“不怕做不到,就怕想不到”。总的来说,再审程序中的发回重审废止与否实际上是个价值判断问题。既然此制度已经岌岌可危,毫无存在的价值,何不废之以快人心?
  (二)完善二审程序中的发回重审——保留和限制
  1、重新确定因事实错误而发回重审的标准
  传统的“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之发回重审标准因其过于笼统,从而为某些当事人借机谋取私利、法官枉法裁判和地方干预等提供了“契机”。因其缺乏可操作性,已引起广泛的质疑,可谓之“怨声载道”。但我们并不主张废止因事实错误而发回重审的情形,但认为重新确立一个标准。我们认为立法可就因事实错误的情形作两类规定,即:法定的发回重审和裁量的发回重审。我们主张的法定的发回重审即由法律明文规定一些因事实错误应当发回重审的情形,借鉴前面所作比较,我们认为法定的发回重审的情形应当包括: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驳回起诉判决;对代理人为诉讼行为欠缺必要授权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一审判决未审理、判决的诉讼请求部分;一审判决不准离婚,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离且调解不成;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未参加诉讼。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1条第(二)项关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规定的“新证据” ,尽管可能使二审法院认为“案件事实不清”,但我们认为“新证据”不能成为发回重审的理由。因为新的证据的出现均非当事人主观意志所能及的范围,无论对于原告、被告还是第三人来说,都是无可奈何的。既然一审这个新证据没有出现,只能说明新证据对其有利的一方当事人举证能力缺失或者他所述理由不能足以使法官信服应行调查之举,那么对于一个具有“期间”限制的案件来说,我们不能等待他具备完备的举证能力或者“撞大运”使法官信服了,再将案件发回去重新审一次,因为这对另一方当事人来说是极为不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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