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不赞成将欺诈例外原则适用于第三方欺诈的又一重要理由是:如果对第三方欺诈适用欺诈例外而拒绝付款的话,无辜的受益人(卖方)就成了他人欺诈活动的受害者。但本文认为,如果对第三方欺诈不适用欺诈例外而仍应付款的话,不仅违背了上述欺诈例外的根本目的,而且开证行和买方同样将成为欺诈的无辜受害者。客观来说,在第三方欺诈时,买、卖双方都一样无辜。因此,对第三方欺诈是否适用欺诈例外原则,其实质不应在于比较谁比谁更无辜(这种比较也是毫无意义和结果的),而是将第三方欺诈的损失风险如何在无辜的两方之间分配的问题。对此,从类比适用法律和维护社会公益考量,由卖方(既受益人)承担第三方欺诈的不利后果更为合理。
先就类比适用法律而言,绝大多数学者认为信用证是建立在
合同法和流通
票据法共同基础之上的特殊法律关系。所以对信用证第三方欺诈风险的处理可类比适用流通
票据法方面相关原理和规则。例如,从《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三篇、第四篇的规定可知,因伪造和变造产生的风险应由从伪造者手中拿到该流通票据的一方承担。 据此可以类比认为,在信用证第三方伪造和变造进行欺诈时,正是因为卖方(既受益人)从这些第三方手中拿到了单据并递交给了银行,因此卖方理应承担欺诈风险。关于维护社会公益主要是从有利于加强防范欺诈的社会责任考虑的。由于卖方比买方先接触到单据,可以更早的发现单据异常,也更可能发现和防止欺诈发生。要求卖方提高警惕比要求买方提高警惕对防止欺诈更有效。如果在第三方欺诈时不适用欺诈例外原则,则明知单据是虚假的,银行仍然应该(向卖方)支付,这会减轻卖方检验和杜绝虚假单据的积极性。
三、中国的现状和对策
我国目前关于信用证欺诈例外中的第三方欺诈问题的研究和司法实践尚不够全面和深入。从现有这一问题的学术研究层面来看,只是初步提及了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主张欺诈例外应限于受益人自身的欺诈,不应扩大适用于第三方欺诈,应“避免将第三人引发的欺诈情形归责于受益人”;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第三方欺诈的后果应让卖方承担更合理,所以对第三方欺诈应同样按照欺诈例外处理。
我国目前有关信用证纠纷的司法实践虽已普遍接受了欺诈例外原则,但尚无明确的立法、司法解释和典型案例涉及到更深一步的第三方欺诈问题。然而,值得关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7日最新公布了《关于
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 该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八条规定:“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3、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这项规定表明,一旦证明受益人提交的单据“记载内容虚假”便可构成欺诈,而无需限定和区分该等“虚假记载”由何人所为。因此,该规定实际已将第三方欺诈包括在了欺诈例外的适用范围之内。另外,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拟定,旨在“加强对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的指导,统一执法标准”的《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第59条对构成信用证欺诈作了如下解答:“…信用证欺诈往往与单据有关,比如受益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伪造单据、提供虚假单据导致合同目的落空;…”。 这项解答显然也将第三方欺诈界定在欺诈例外原则的范围之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