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从欺诈例外原则创设的目的来看,它旨在保护银行和开证申请人(既买方)不受表面相符而实际存有欺诈的单据侵害。然而,无论是受益人欺诈还是第三人欺诈都会对银行和开证申请人的利益造成同等的损害。所以如果仅对受益人的欺诈适用该原则,而对第三人的欺诈置之不理,则显然不符合上述目的。
其次,从适用欺诈例外原则的调查和举证角度来看,如果排除第三方欺诈,则意味着银行或开证申请人在证明了存在单据欺诈的情况下,还要进一步去查证该欺诈是否受益人所为或受益人是否知情,这对于已经遭受欺诈危害的无辜银行和申请人来说将是十分困难和极不公平的。这种举证责任的苛求不仅没有必要,而且给欺诈者留下了明显的可乘之机和漏洞。换言之,如果精明的卖方借第三人之手去搞欺诈活动的话(这一点实际上是非常容易做到的),即使银行或买方有证据证明欺诈存在,银行仍无权拒绝付款,因为受益人(卖方)将很容易以欺诈例外不能适用于第三方欺诈为由加以抗辩。英国著名的国际贸易法专家施米托夫教授在评论“The American Accord”号案时也强调了这一点。 他说:“……上诉法院的判决具有重要的商业意义。它判决银行不应兑付用变造的提单进行的信用证项下的索款。这一判决无疑是正确的。根据这一判决,卖方是否是欺诈的一方或卖方对第三方从事的这种欺诈是否知情均无关紧要。如果要求银行去调查欺诈是否卖方所为或其是否知情,则银行的信用证业务便根本无法正常开展。所以希望上议院维持上诉法院的判决”。
第三,信用证之所以成为国际贸易结算中最成功的方式,主要原因就在于它的运行受到独立性原则的支撑和保护。独立性原则使信用证的运作免受诸如买卖、运输等基础合同纷争的干扰,使信用证双方当事人即开证行和受益人之间的交易实际上成为了一种单据买卖关系,也使银行自己无需审查单据背后的货物和服务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因此,有人担心欺诈例外适用于第三方欺诈无疑扩大了欺诈例外的适用范围,从而相应减损了独立性原则的作用。但应该强调指出,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确立和适用是以信用证项下提交单据的真实有效性作为默认的前提条件和基础的。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那样:“每一份信用证合同中都有一项默示条款,该条款要求信用证项下提交的单据应是符合真实状况的单据,而伪造、虚假、变造的单据则决不是这里要求的那种符合真实状况的单据” 。还有学者进一步指出:尽管银行自身无须担保单据的有效性,但他有权信赖提交单据的受益人(卖方)对单据真实性和有效性(genuineness and validity)的默示担保。 另一学者也在批评英国上议院关于“The American Accord”号案的判决时尖锐指出:“受益人负有提供真实单据的义务,因此即使他提交伪造单据时基于善意仍是违反法定义务的。一个完全欺诈变造的提单决不应仅仅因为它是出自第三方之手就可以成为相符的单据。上议院排除第三方欺诈是对欺诈例外过于狭隘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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