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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信用证欺诈例外与第三方欺诈

  英国上议院终审推翻了上诉法院的判决并维持了原一审判决。上议院迪普洛克(Diplock)法官在反对上诉法院的理由时强调了信用证作为付款机制的商业目的。基于传统的严格相符原则,他认为欺诈例外只应限定在卖方或其代理人的欺诈,或者卖方向银行递单时已被告知或知道的其他欺诈。因此,他认为受益人在对表面相符的单据所含的欺诈性内容不知情的情况下仍有权得到付款。
 然而,美国和加拿大的法院则不赞同英国上议院的观点。相反,美国和加拿大的许多判例都将信用证的欺诈例外原则同样适用于仅由第三方实施的伪造或出具欺诈性单据的所谓第三方欺诈。例如,在美国发生的“Merchants Corp. Of American v. Chase Manhattan Bank N.A.”一案 ,其起诉和判决涉及的事实和争议与上述英国的“The American Accord”号案件实质上相同。本案原告买方通过银行开出了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信用证。信用证规定,本信用证项下索款汇票所附单据应注明货物于1968年1月31日之前在韩国装船。后来表面记载相符的单据递交给了银行,银行于1968年2月19日通知原告买方收到了单据。因怀疑装船和递单之间出现了长达三个星期的时间间隔,原告便申请了证据调查保全令,结果查明实际装船是在1968年2月13日进行的。原告随即申请临时禁令阻止银行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被告则抗辩称他并不知道单据是伪造或虚假的,因此银行仍有义务付款。美国法院未采纳被告的抗辩理由并认为原告已向银行提交了单据欺诈和伪造的证据,故判令银行停止信用证项下的付款。美国与此有关的另一个重要判例是“Prutscher v. Fidelity International Bank”案。 审理该案的法院指出:“信用证的保兑行在得知信用证项下的提单系伪造或欺诈,或受益人被指控参与了欺诈时,银行均不应要求承兑该信用证项下的汇票。……对此,《美国统一商法典》已明确规定了信用证交易中单据的伪造和欺诈问题。国际商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虽未规定这一问题,但该惯例显然也未规定当违反信用证条件提交伪造或虚假单据的情况下,保兑行仍应付款”。 在英国的“The American Accord”号案之后,加拿大法院在审理“Henderson v. Canadian Imperial Bank of Commerce”案件时,也明确拒绝采纳英国上议院法官迪普洛克在案件中将欺诈例外仅限定在受益人所为的欺诈或受益人明知的欺诈这种狭隘的解释。
  二、理论分析和比较
 针对以上两种不同的观点和实际做法,从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法律基础和欺诈例外的目的以及分配欺诈损失风险的价值取向等方面分析,本文赞同和主张将欺诈例外原则适用于以上所称的第三方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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