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信用证欺诈例外与第三方欺诈
黄亚英
【关键词】信用证 欺诈例外 第三方 案例分析
【全文】
论信用证欺诈例外与第三方欺诈
黄亚英*
Email:huangyaying@hotmail.com
本文已发表于《人民法院报》2004年10月13日法学理论版(获该报全国涉外审判征文唯一一等奖)
〖内容摘要〗信用证欺诈例外中的第三方欺诈是我国目前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的新问题。本文首先从国际上的著名判例入手剖析展示了两种不同的观点;随后作者提出和分析了应将欺诈例外适用于第三方欺诈的四项主要理由;最后文章还解读了我国最高法院有关这一问题的意见。
〖关键词〗 信用证 欺诈例外 第三方 案例分析
一、问题的提出和不同的判例
国际货物买卖交易的实现一般有赖于下列三类合同关系的确立和履行,即买卖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和为完成货物交付所需的运输合同以及安排货款支付的信用证。其中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在开证人 与接受该信用证的受益人之间创设了一种完全独立于买卖合同、运输合同等的特殊合同关系。
在信用证这种特殊合同关系中,当开证行(含保兑行,下同)收到信用证所列单据并且这些单据的表面记载事项与信用证本身要求相符时,应向受益人(既卖方)承担完全的付款义务;而且,在开证行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必须排除或忽略货物和运输方面的实际状况和可能存在的实际瑕疵(尽管这些瑕疵可能引起买卖合同或运输合同下的纠纷和诉讼),这便是所称的信用证独立性原则。但对信用证独立性原则来说存在着一项例外,即如果在开证行实际付款之前,受益人(既卖方)向开证行提交的单据虽表面记载与信用证要求相符,但单据本身的内容存在欺诈时,则应免除开证行承担的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这种例外做法也被称为“欺诈例外原则”。欺诈例外原则已被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司法判例和司法解释所采纳和适用。然而,在我国近年研究和适用这一原则时,对实施欺诈的主体范围尚有不同的认识,尤其是对受益人(既卖方)以外第三方实施的欺诈是否应适用欺诈例外原则存有争议。具体来说,如果当受益人(包括受益人的代理人或雇佣人员,下同)实施或参与了欺诈时,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既买方)无疑应有权援引和适用欺诈例外原则要求停止付款。可以说这一观点和做法从1941年美国开创性的著名判例“sztejn”案 开始已被各国普遍认同和采纳;但如果受益人(既卖方)与欺诈无关或其提交单据时对其中存在的欺诈并不知情,而欺诈或虚假单据是由某一第三方所为,则对第三方欺诈是否也应该适用欺诈例外原则,或者说在此情况下开证行或开证申请人(既买方)能否同样以欺诈为由要求拒绝付款呢?对此却产生了两种不同的主张和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