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员
仲裁的成败及其公正性关键在仲裁员。有过仲裁经历的人们会普遍认为,选择仲裁员比选择仲裁本身更重要。在提交国际商会仲裁的时候,首先对于仲裁员的人数取决于当事人的协商和约定。这种约定可以事先在仲裁协议中写明,也可发生纠纷后或提起仲裁后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如果当事人没有任何约定,则除非案件确需三名仲裁员组庭审理,否则仲裁院一般均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审理案件。而且当案件标的小但当事人却选择三名仲裁员时,秘书处还会提醒当事人考虑因此导致的时间拖延和费用的开支等。
当事人也可自由协商仲裁员的具体人选。但当事人协商选择的仲裁员需要由该仲裁员本人和秘书处的确认。与其它某些仲裁机构的不同之处在于,国际商会并未设置所谓的仲裁员名册,也不限制当事人必须在某种名册或某个范围内选择仲裁员,这会在仲裁庭的组成方面最大限度地赋予当事人自由自主地选择仲裁员的权利,也会在仲裁员的选择方面充分展示国际商会仲裁的国际性。在当事人无法协商选择仲裁员的情况下,则按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由仲裁院指定。与众不同的又一特色和优势是,当出现需要由仲裁院指定仲裁员的各种情形时,仲裁院则可请分布在全球70多个国家的国际商会国家委员会(ICC National Committee)推荐人选。此时,仲裁院会将案情和所需人选的基本条件提交给相关的国家委员会。但仲裁院有权接受和拒绝国家委员会推荐的具体人选。在某些情况下,仲裁院也可从未设立国际商会国家委员会的国家去选择和指定仲裁员。但仲裁院指定的首席和独任仲裁员应是当事人以外国家的国民。在三人组成仲裁庭的情况下,如果出现需要由仲裁院替代某一方指定仲裁员的情形时,仲裁院也会要求该方当事人所在国的国际商会国家委员会推荐人选。国际商会仲裁院的规章还明确规定,仲裁院的院长和秘书处的成员不得作为提交到国际商会仲裁的案件的仲裁员和代理律师。在个别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因质疑仲裁员本人的独立性和其他原因而要求仲裁员回避时,仲裁院将根据仲裁规则对此项回避申请作出决定,而且仲裁院的该项决定是终局的。
仲裁庭一旦组成,且该阶段仲裁院要求预付的仲裁费已支付的情况下,秘书处会向仲裁庭的每一位仲裁员送交一份案卷材料。从此时开始,当事人需要直接与仲裁庭联系(每一方向仲裁庭或另一方提交的联系文件均应同时向另一方和秘书处送达副本)。
审理条款
仲裁庭在进入实体审理之前必须首先拟定一份名为“审理条款”(Terms of Reference,也有人翻译为“审理事项”)的文件。这也是国际商会仲裁程序中比较独特的一种做法。审理条款这一文件的内容在国际商会仲裁规则中作了规定,主要包括当事人和仲裁员的名称及基本状况的说明、仲裁地点、当事人索赔事实和理由的概括归纳以及对应适用的仲裁程序规则的说明。审理条款一般还应列举出本案争议和需裁决的焦点问题(但对某些案件仲裁庭认为没有必要时也可不予列举)。仲裁庭在起草审理条款的过程中,同时会拟定一份初步的审理日程表(a provisional timetable)。当事人各方可以对仲裁庭起草的审理条款及初步审理日程表提出自己的建议和补充意见。审理条款由各方当事人和仲裁员共同签署后开始生效执行;如果某一方当事人拒绝签署,则该审理条款须提交仲裁庭批准后生效执行。仲裁庭必须在秘书处将案卷材料移交给它之后的两个月内向仲裁院提交经过各方签署的审理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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