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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欧盟金融服务法中的母国控制原则

  其次,国际金融监管惯例发展及其在欧盟成员国的实施也为在欧盟层面上实现金融服务行为规则的协调创造了必要的条件。近年来,为了推动国际金融监管标准的统一并促进监管合作,证监会国际组织(IOSCO)、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Basel Committee)和国际保险监管官协会(IAIS)等国际金融监管组织先后制定了大量的监管指南。这些指南既包括一般原则,也包括最低标准,其中有相当一部分内容涉及到了金融机构开展业务活动时必须遵循的行为规则。[47]目前,上述原则和标准不仅得到了欧盟各成员国的普遍接受,而且其中有关行为规则的规定在欧盟金融服务指令中也已经部分地有所体现。[48]这表明,欧盟各成员国有关行为规则的立法和实践已经具备了实现协调所必需的共同基础。
  此外,欧洲货币联盟(EMU)的建立和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极大地改变了欧盟内部金融服务市场的面貌,各成员国金融市场一体化的趋势明显加强,网上银行等新的金融服务方式也层出不穷。新的市场环境需要一个更加有效的监管体制、更加协调的监管环境和统一的欧盟金融监管机构,而金融服务行为规则的全面协调将为这种监管模式的变革提供强有力的制度基础。
  在金融服务行为规则的协调方面,《金融产品市场指令》已经迈出了重要的一步。为了“达到高水平的投资者保护所必须的协调”[49],该指令没有沿用其他金融服务指令对母国控制原则的适用范围进行模糊处理的做法,而是以一种“几乎是接近全面协调的方式”[50]对信用机构和投资公司开展投资服务时应当遵守的行为规则作出了详尽的规定。此外,《金融产品市场指令》还将直接提供的跨境金融服务完全纳入母国控制原则的适用范围;对于通过设立分支机构的方式提供的跨境金融服务,该指令则明确限定东道国只承担“本指令明文规定的监管责任”[51]。可以说,这种协调行为规则,明确划分监管责任并扩大母国控制原则适用范围的立法实践也应当是欧盟银行和保险市场一体化立法的发展方向。
  
  
  
【注释】  * 武汉大学法学院国际法专业博士研究生。

本文涉及三个领域的金融服务指令:1.证券和投资服务市场一体化框架性指令,包括《共同投资机构指令》(Directive 85/611/EEC)、《投资服务指令》(Directive 93/22/EEC)、《投资者补偿计划指令》(Directive 97/9/EC)和《金融产品市场指令》(Directive 2004/39/EC);2. 银行服务市场一体化指令框架性,包括《第一银行指令》(Directive 77/780/EEC)、《第二银行指令》(Directive 89/646/EEC)、《信用机构重组和清算指令》(Directive 2001/24/EC)、《存款保险计划指令》(Directive 94/19/EC)和《银行业务综合指令》(Directive 2000/12/EC);3. 保险服务市场一体化指令框架性,包括《第三寿险指令》(Directive 92/96/EEC)、《第三非寿险指令》(Directive 92/49/EEC)、《保险公司的重组和清算指令》(Directive 2001/17/EC)和《寿险业务综合指令》(Directive 2002/83/EC)。目前,《投资服务指令》已经被《金融产品市场指令》废止,《第一银行指令》和《第二银行指令》已经被并入《银行业务综合指令》,《第三寿险指令》已经被《寿险业务综合指令》废止。

C-233/94 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 v.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the Council of the European Union, ECR I-2405, para. 126.

Completing the Internal Market: White Paper from the Commission to the European Counil, COM (85) 310 final (June 14, 1985), para. 103.

E. W. Warner, “Mutual Recognition” and Cross-border Financial Services in the European Community, L. & Contemp. Probs., Autumn, 1992, p. 8.

事实上,调整跨境金融服务的实体法包括公法规范(如许可和审慎监管规则)、强行性私法规范(如保险合同法)和任意性私法规范(即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或者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的跨境金融服务合同的准据法)。目前,欧盟各成员国任意性私法规范之间的冲突主要适用1980年的《关于合同义务法律适用的罗马公约》(Rome Convention on the Law Applicable to Contractual Obligations)来解决。就跨境金融服务而言,该公约的某些规定也反映了母国控制原则的要求。例如,按照该公约第4条的规定,对于商务合同(commercial contract)或者非消费者合同(non-consumer contract),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合同的准据法,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在直接提供跨境金融服务时,合同的特征性履行由提供服务的金融机构实施。因此,“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就是金融机构的管理中心(central administration)所在国,即母国。但是,在通常情况下,只有不同成员国公法规范和强行性私法规范的冲突才能构成欧盟内部跨境金融服务的法律壁垒。因此,本文在讨论调整跨境金融服务的实体法时不涉及任意性私法规范。此外,本文还将调整跨境金融服务的公法规范和强行性私法规范统称为跨境金融服务的监管规则,因为它们都具有强制适用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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