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的标准,可以补充后果标准的不足。因为人们对某个事件的看法,对其效果的看法,都有各自的主观性。主观的判断,不同的人往往有很大的分歧,即使是萝卜青菜,也各有所爱,中餐西餐也各有选择。这时,就需要判断,谁有权利来进行判断,这样就可以解决分歧。除此之外,权利的标准,可以为结果好还是不好设定边界。比如,每个人都有生命权、财产权,以及人身自由权等等各种各样的权利。对于这些权利,不能以任何理由加以限制和剥夺,即使结果很好,也是如此。比如,我们不能为了治安的目的,任意限制个人的人身自由权或者随意剥夺公民的其他种种权利如言论自由权等。也不能为了发展的需要,任意剥夺个人的财产权,更不能去剥夺人们的生命权,不能为了发展去威胁人们的生命。另外,权利的标准,也可以为权力设定基本的界限标准,也就是说,公共权力停止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公民的基本权利可以对抗任何外力,包括公共权力的随意侵害。比如,我们不能因为扶贫救助人就去限制被救助扶贫对象的人身自由权,也不能随意限制接受救助帮助对象的消费选择权。每个人都有婚姻自由权,所以,我们不能运用公共权力运用任何方法去限制人们的婚姻自由权,即使婚检结果表明在医学上不宜结婚,但人们愿意结婚住在一起,公共权力也只能是建议,而不能去限制。
当然,对结果,人们的看法可能会发生冲突,其利益也会发生冲突,对权利,不同的权利也会发生相互冲突,这时候就需要有一定的共识。这就是契约的评价标准。
从契约的角度来看,人们需要对权利的配置和后果的看法,应该有一个最低限度的共识。比如,对基本的人身自由权,对个人的财产权,结社权等等,有最低限度的共识;对某些政策的结果也需要有一个比较共识的评价。如果有很大的争议,就需要通过公共程序,相互主张,争论,辩论,讨论,达成一致,如果无法达一致意见,公共政策就缺乏基础,就很难形成普遍的公共政策。这时,就不宜采取政策行动,或者说分而治之,不同地方的人,不同群体的人,可以由不同的选择。萝卜、青菜既然各有所爱,人们自然可以在自己的菜园里种上自己喜欢的蔬菜,而不必由公共政策来确定到底种萝卜还是青菜。
契约的标准,实际上就是民主的标准。它意味着谁的利益受到了影响,谁就应该有发言权,有参与权,有决策权。如果没有这些权利,这些人的意见就会被忽略,其利益也很容易轻易地被牺牲。就会导致不同集团之间的剥削和压迫问题。
如果权利配置得当,有关的决策和行动能够取得全体一致同意,这个社会一般来说会比较稳定,经济发展迅速,生活自由、体面、富足而快乐。所以,权利的标准、契约的标准,在根本上与结果的标准是一致的。
三、个体、集体与立宪分析
IAPP的制度分析框架包含三个层次:个体或操作层次的分析、集体层次的分析与立宪层次的分析。个体或操作层次的分析,往往分析操作的技术,主要是分析某个人的作为;集体层次的分析,落实在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上;立宪层次的分析,落实在制度层面上。我们用这个分析框架来分析自由的不同层次的含义。
在个体层次上,自由,意味着一个人干事情的能力。如果没有体力、精力、智力以及相关的资源和技术,人就不可能去完成一个活动,达到具体的目的。在操作意义上,如果没有可操作性,个人的自由,也是没有实际意义的。[4]在个体意义上,权利意味着一种资格和能力,如果有一个人没有资格和能力,权利对于这个人来说是没有实际意义的。当然,个人拥有资格和能力,还需要让权利本身具有技术上的可操作性,只有这样,才真正有意义。契约,在个体意义上必须基于同意,而且在这种意义,同意不具有强制性。比如,有单位要求捐款,对外公开说是自愿的,但因为行政上有相关的强制性,大家不得不自愿捐款,这就不是契约。商家之间签订合同,虽然是自愿的,但一方对另外一方有明显的欺诈行为,这也不是契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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