波斯纳说在我的职业生涯中我一直赞同将善良违法以及对烧毁征召令的人应免受刑事起诉视为合法的正确答案(legally right answer),这个论断所针对的正是在上述两篇文章中我所论证的一系列观点。
7.“德沃金宣称‘我们没有选择余地,只能要求法官正视那些常常属于哲理性的问题。相应的变通办法不是在回避道德理论,而是掩饰其用途。’用‘教师’代替‘法官’,用‘教学法’来代替‘哲学’,用‘教育的方法’代替‘是非的辨别’;可见德沃金之主张是多么的愚味无知。”(注:Problematics,113.该引语出自我的文章"In Praise of Theory"29 Arizona State Law Journal 353.357(1997))
为我‘愚味’(fatuity)之所谓展示是笨拙不堪的。当然教师面临着教学法理论的研究课题——比如探讨乘法口诀表的最佳教学方法。假如某位教师打算公开申明他根本不依赖于这样的教学方法,那么(除非他是一个完全不称职的教师)他只是掩饰了其用途。也许波斯纳认为学院的教学理论是差劲的并且教师依据其经验和常识会教得更好。即使如此,他们也只是在对教育学理论探讨的完全相同的问题上依赖于他们自己的直觉或者信念来体验。同时波斯纳的主张并非是法官比学院中的哲学家们更精于哲学,而是法官不需要表达其对哲理问题的态度。与其相近的论断将会是教师不需要对如何教学表达其观点。
8.“法与道德之间存在着相当广的重叠之处。只是这个重叠的范围有限而不能为试图将这两种社会控制系统统一起来的做法提供充足的理由,而这个系统工程正是象伊朗和巴基斯坦这样的国家近来(of late)一直在致力于实践的。”(因此德沃金和他的支持者们是西方法治思想的塔利班(Taliban)(注:Holmes Lecture,1695)
我猜想波斯纳将我归于塔利班一类并非意指对那些与我持不同意见者一律必须斩首吧!然而,这又意指什么呢?是否意指任何宗教的或道德义务责任都必须用法律来保障实施?我从未提议过如此疯狂的工程,相反的,我多次论证了个人有权抗议政府允许他们去做毫无法律限制的而他人认为是错误的事情。例如,我在《生命的支配权》(Life‘s Dominion)一文中对堕胎权利的论证正是以此立场为核心的。
9.“看起来德沃金将古希腊的奴隶制与美国的黑奴制度混为一谈了。[参见《客观性与真理:你最好是相信它》一文(Objectivity and Truth:You‘d better Believe It P121有关‘受奴役的种族的生物人性’这一部分)。]古希腊奴隶制并非具有种族歧视性。”(注:Problematics,19)
我并未混淆这两种奴隶制度,亦未说古希腊奴隶制度具有种族歧视性特征。我在讨论这些原因,即我们为什么试图解释人们持有的政治信念与我们的信念存在分歧。在其中的一个句子中,我用我们与古希腊人在对奴隶制看法上的分歧作为政治信念分歧的例证。在随后的两个句子中,我是这么说的:“我们也许可以说明,比如,那些为奴隶制辩护的人们对他们所奴役的种族的生物人性持有不真实的经验主义的信念;或者奴隶主们受制于某种特殊的必须遵守的经济规则,而这种规则蒙蔽了他们对奴隶制邪恶的本质的认识,或者他们缺乏其他某种制度的有关信息或受其他歪曲人们判断力的影响的左右。”该句中的解释没有任何迹象表明可以适用于波斯纳所指的古希腊例子(the Greek case)。事实上,古希腊人通过假定奴隶属于生物学意义上的不同人种而将奴隶制合理化了。[参见亚里斯多德的《政治学》“奴隶和野蛮动物……不能组建一个国家,因为他们没有分享幸福或是自由选择的权利”(罗斯译,哈佛克莱顿出版社,1921(Ross translation,Qxford:Clarendon Press,1921)]我想波斯纳没有犯将种族局限在肤色组合(pigmentation)的错误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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