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波斯纳引用了我的以下论断:“任何坚信奴隶制是荒谬的并意识到其观点已被绝大多数人所赞同的人士会认为自从奴隶制盛行并受到人们之广泛支持始到今天为止人们的整体道德意识至少在这个方面已有所提高。”(注:该引语出自我的文章"Objectivity and Truth:You‘d better Believe It,/25 Philosophy and Public Affairs 87(1996))波斯纳坚持认为这个观点是将道德观念与公众谬论混为一谈,并且认为“这种论证风格可能早在1950年代就被人们所采用并用来向人们“展示”(demonstrate)自从古希腊人承认同性恋之始到这个现象被大多数人谴责的今天为止伦理道德观念已取得了进步。(注:分别参见Problematics,24。)
波斯纳显然误解了我的论断。在该论断中我并非假装要提供一个道德进步的“标示”(demonstration)或证据。我只是陈述显而易见的事实,即人们认为公众道德观念是否进步取决于其自身的道德信念,所以对同性恋持有恐惧心理的人当然会认为从古雅典时代到乔治亚时期(the Georgia one)人们的道德观念取得了进步。波斯纳又一次应该更加仔细地解读这句话。我论证的是怀疑主义的某些形式具有不连贯性;我认为这个人们熟知的根本不存在象道德进步之类的东西的观点其本身就是一个道德主张,并且说那些相信他们自己的道德信念已广为公众所接受的人应该一致性地(consistently)承认自从他们的信念遭受到普遍的否定之时起至今,社会的道德水平有了提高。
6.“在德沃金的职业生涯中,不但毫不迟疑地赞同布朗(Brown)案判决以及种族比例观点(racial quotas)而且亦认可善良违法(civil disobedience)和对烧毁征召令的人(draft card bumers)不予指控的观点,并将视这些观点为合法的‘正确答案’(legally right answer)”。(注:分别参见Problematics,76。)这个在句法上存在令人遗憾的论断即“……温和抵抗是合法的正确答案”需要解释。也许,“布朗案例是合法的正确答案”意指这个官司的判决是公正的;“种族比例观是正确的”意指在某些情形下这样的人种配比并非违宪。但是,“公民的善良违法是合法的正确答案”又是意指什么呢?我想这个推断意指在任何刑事检控案件中,对于宣称其是出自良知而违法的被告而言,这是一个不错的(good)法律辩护,或者温和抵抗根本算不上违法;或者与此相似的意思。
我写过两篇阐述善良违法(civil disobedience)的文章。文中我均未主张与上述观点沾上一点边的论断。在第一篇文章中,我讨论了一个更为具体的问题:对于那些不遵守性质象越南战争时期的征召令一样的,并被人们广泛认为既违道德又违
宪法的法律的人们,公民、检察官和法官应该采取什么态度?我列举了几条理由来论证为什么在这样的情形下刑事检察官有时应该持谨慎态度并对这样的违法者不予起诉,同时我亦论证了为什么法院“以征召令法的有效性值得怀疑为理由而对被告作无罪判决。确实惩罚那些不遵守值得怀疑的法律的人们是不公平的。”(注:Taking Rights Seriously,221)(那个无罪判决的理由与温和抵抗的观点根本毫无联系;其遵循着一个更为普遍的原则。)我又补充说:“当最高法院已裁决这些法律是有效的或者这个政治原则是可适用的,而持不同政见者仍然我行我素,那么这时我已列举的那些无罪判决的理由就不再恰当了。”在第二篇文章中我说:“我们绝不能认为如果某人有充足的理由违反法律(假设他这么想),政府就绝不能惩罚他。即使他犯下了假设我们持他那样的信念,亦会并且必定会犯的罪行,法庭判决其应受法律制裁,我认为这样的判决并不与原则相冲突,并且更具理性。”(注:A Matter Of Principle,113-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