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对此一贯持相反的观点。在《法律帝国》(Law‘s Empire)一书中我认为法律解释(legal interpretation)不可避免地会带有解释者个人的政治信念。在《自由的法律》(Freedom‘s Law)(这是我的一本波斯纳常提及的书)的导言中,我说,“当然我的宪政观点受我自己的政治道德信念的影响……我不仅承认而且亦强调一个人的宪政观极易受其政治信念的影响……当然这种道德解读(moral reading)观鼓励律师和法官借助我们认为的司法公正观来解读一部抽象的
宪法。否则他们如何回答抽象
宪法所要求其回答的道德问题?
波斯纳使用我这个被其推测的“宣称”(claim)来支持其进一步论断,即我的观点是“沿着霍伯特•韦茨斯勒(Herbert Wechsler)那颇具影响力的论‘中立原则’(neutral principle)的文章(1959年)(注:分别参见Problematics,117。)的研究进路,因而20世纪50年代后期和60年代初期的学者早已先于德沃金提出了与其
宪法的‘道德解读’观几乎完全相同的研究视角。”(注:分别参见Problematics,117。)我并不想宣称我的研究是独创性的,因为这是一名作者所能作出的最愚蠢的申明。但我从未接受这个中立原则(neutral principles)的观点。波斯纳选择这些被推测是“在几乎所有方面”均先于我而提出的观点来作为其论据,实在令人遗憾。
2.“(德沃金坚持认为)如果法官将其审判职能定位在比德沃金认为要窄的领域,因而将广泛的原则拒之门外,在新的疑难案件中不予适用,或者适用那些被德沃金视为纯政策而非原则的东西,那么这样的法官是不循法治精神(lawless)的。”(注:分别参见Problematics,97。)
我的观点又恰恰与之相反。在《法律帝国》一书中我对法律概念(the concept of law)和各种法律理念(ccnceptions of law)……对法需要什么进行思考的各种方式……进行了区分。其中的一种我称之为“传统主义”(conventionalism)的理念否认对法是什么进行回答与道德原则相关联。另外一种我称之“实用主义”(pragmatism)的理念坚持认为法官们应该完全受“政策”的引导。我论证了一种我所持的与前述两种均不相同的法律理念,但是我认识到我的论证不是,也不可能是“展示性”(demonstrations)的。(注:分别参见Law‘s Empire,86。)并且,后来我说“一位评论家可能与我的观点在诸多层面上相左。他可能反对完整性的法律(law as integrity)而偏好传统主义或是实用主义或是其它某种法律理念。”(注:分别参见Law‘s Empire,262。)在我的这些论述中,丝毫未暗示那些不赞同我的观点的批评家们都是“不循法治精神的(lawles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