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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和法治的哲学》(第2稿):第五章 现代社会的法治

  现代社会的立法,应当是建立在各方面意见或见解均得到同等尊重和充分交流的基础上的多数决,而不应是处于强势地位的多数的武断或专横。同时,惟有来自各方面的相同或不同的见解,都得到了充分的表达、解释和交流,决策过程中也才能够形成真正意义上的“多数”。在不同见解之平等沟通和彼此交流的过程中,每一种意见都能够得到来自于另外立场或角度的审视与评价;无论少数还是多数,也就都能够有更多的机会对自己的见解加以反思乃至作出合理的调整;惟有这样的多数决,其结果才可以称得上是人们理智的选择。
  包容的立法所产生出的法律,或许不是当时最好的法律,但必定会是价值关怀的法律;而惟有价值关怀的法律,才有可能成为最好的法律。
  价值关怀的行政,应当是谦逊的行政。谦逊,作为一种品格特征,原指个体于人际交往当中不居功、不恃强、恭谨礼让的行为表现;所谓谦逊的行政,则是指现代社会中,行政权的运行须始终遵循和服从于社会之既已确立的法律制度与权力安排,努力抑制和尽量地避免自我扩张、自我膨胀或恣意专横等不良倾向。
  行政权之社会效用或社会功能,主要体现在其对于一定社会事务的组织、控制或管理上,即通过其介入和干预,在一定的社会协作或人际交往当中建立、实现和保持既定的法律秩序。行政权之于社会事务的介入和干预,从应然意义上说,应当是源自其本身的内在服从关系的要求或需要;而现实社会生活中行政权之介入和干预,则须基于既已确立和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则。
  现代社会中的行政权,面对着日趋复杂的社会事务和内容纷繁的法律规则,基于承担和实现其社会功能的需要,逐渐开始对更多的社会事务或行为领域进行介入和干预,并相应地划分为诸多的职能部门。随着现代社会之生产协作的高度发展,行政权的存在及其运行,在社会之权力秩序中的地位与作用也日益突出。
  现代社会的法律制度与权力安排,体现着社会生产与协作当中的价值关系、价值秩序。谦逊的行政,则意味着行政权之于一定的社会事务或行为领域的介入和干预,应当始终是出于推行和实现相应法律秩序的要求或需要,并始终保持在相应法律秩序之推行、实现所要求或需要的范围与限度之内;亦即意味着行政权之运行应当遵循和服从于社会之既已确立的法律规则和权力规则,而不应逾越于既有的法律秩序或权力秩序之外谋求自在自为的膨胀或扩张。一旦行政权的运行逾越了社会之法律秩序或权力秩序所要求的范围与限度,或违背了社会既已确立的法律规则与权力规则,往往也就意味着社会协作当中价值关系乃至价值秩序的扭曲。
  价值关怀的司法,应当是悲悯的司法。悲悯,作为一种品格特征,通常是指人们基于内心一定的善意,进而对某些事物产生了同情或怜悯的态度;悲悯的司法,则意味着基于司法者对人类之社会生活及其秩序的深刻体认,而在司法权之具体运行当中体现出的对于人们的诉求与意愿的体察、理解与同情。悲悯的司法,不仅需要基于一定的善意,同时更需要司法者的理智与良知。
  悲悯的司法,表现在民事或行政诉讼之程序上,就是应当逐渐减少受案范围、受案条件等方面的限制,为人们寻求司法救济提供更多的可能和机会。在刑事诉讼当中,悲悯的司法则意味着使被告人得到充分的辩护,以及在既有的法律秩序之中尽量地使犯罪人免于承受较重的刑罚。
  司法权在现代社会的权力秩序当中,可算是一项相对超然的公共权力,即只有当人们向其提起了某些具体的告诉或请求之后,其方得行使或运行。然而,现实的社会协作或人际交往中的纷繁多样的纠纷或冲突,最终的判断、评价和裁量,往往又都需要借助或依赖于这样一项相对超然的公共权力。
  悲悯的司法,应当通过一定的诉讼程序和诉讼规则的设计与安排,为人们提供更为便捷或更加畅通地启动该项公权力运行的途径和机会。诉讼程序和诉讼规则的设计或调整,首先就需要本着体察、理解与同情的态度,更多地关心人们在现实社会生活当中的真实、具体的诉求与意愿,以及人们之间相应的矛盾或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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