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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和法治的哲学》(第2稿):第五章 现代社会的法治

  错案追究,作为现代社会的权力秩序当中,针对着司法权之具体运行的一项重要的纠错及问责制度,其针对和追究的主要对象,应当是既往案件裁判过程中司法权的品格,而不应是司法者个人的能力或业务水平。至于司法者个人在具体的案件裁判过程中,应当具备和需要表现出怎样的工作能力或业务水平,则应通过健全合理的选任、培训、考核及淘汰制度予以保证。换句话说,如果某个司法者在承办具体案件、进行审理和作出裁判的过程中,能够保持其职业操守和应有的良知,并遵循了既定的工作程序和其他相关的工作规范;那么,基于其既有之能力或业务水平而产生的工作成果,即便存在着事实判断或法律适用方面的错误,也不应被列为错案追究的对象。如果,错案追究制度将那些仅仅由于司法者个人之工作能力或业务水平的欠缺而导致错误的既往裁判,也同样地列为其所针对和追究的对象,那么就必然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和干扰具体案件的审理,以及司法裁判过程中至为重要的独立性;同时,这样的追究,事实上也有悖于审级设置、复审制度或监察制度的初衷。
  错案追究,作为专门针对司法权之运行的一项纠错与问责制度,其意义应当主要在于规制和保证司法权的品格;即主要在于追究那些错误的事实判断或错误的法律适用背后,司法者在具体案件之审理和裁判过程中,背弃其职业操守和应有的良知,或违反既定的工作程序与工作规范而导致的错误;而不是追究司法者限于其工作能力或业务水平,无从避免或难以避免的那些失误。
  现代社会是社会生产与人际协作得到高度发展,人们的理性认知、价值认知得到很大充实与进步的社会,同时也是理性的价值秩序主导的社会。现代社会的公共权力,应当主要地致力和服务于理性的价值秩序,其基本的品格应当是价值关怀。
  公共权力之价值关怀,分别其不同权能的运行,往往又需要不同的侧重或表现。具体而言,立法之价值关怀,应当侧重于包容;行政之价值关怀,应当侧重于谦逊;司法之价值关怀,则应当侧重于悲悯。
  价值关怀的立法,应当是包容的立法。包容,作为一种品格特征,通常是指人们对于来自他人的、与己不同的意见或主张,不是简单地、情绪化地予以抵触或排斥,而是能够给予其与自己的意见或主张同等的表达、解释和交流的机会,并能够在同等的表达、解释与交流的基础上,进而对他人的不同意见或主张给以理性的评价,以及部分甚或是全部的采纳。包容的立法,意味着立法过程中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少数的主张或见解,能够得到处于强势地位的多数的尊重,并能够与多数的意见或观点同等地表达、解释和交流。
  立法之包容性,可谓是影响着立法之实际成效或效果的重要因素。现代社会当中,代议制的建立和不断完善,已经使得立法过程中各方面意愿或主张的表达,逐渐获得了比较稳定和通畅的信息渠道;此时,少数意见能否得到多数的尊重,及其能否与多数意见同等地交流和沟通,对于立法机关最终所制定和确立的法律是否为价值关怀的法律,也就更加具有着现实的和重要的意义。社会生活中那些让人们事后为之追悔莫及的愚蠢的错误,往往就是由于人们在作出一定决策或选择的过程中,缺乏充分的沟通与交流,而是被一时附着于多数的某种偏执或偏激所左右。
  “多数决”,作为社会协作当中得到人们普遍认同和广泛采用的一种相对合理的决策模式,从某种意义上说,也是人们在尚未找到最佳的或最适合于体现人类之理智的决策模式的时候,一种次优甚或是无奈的选择。
  “多数决”的决策模式,可以说始终都存在着一种需要人们给以足够重视,并努力地加以克服的不良倾向,即其容易导致少数意见得不到与多数意见对等的表达、解释或交流的机会,决策的过程及其结果均为多数的话语强势所左右,甚至演化和发展为多数的武断与专横。缺乏包容的“多数决”,较之于建立在平等沟通和充分交流基础上的决策,往往会更多地夹带着人们的盲目或偏激的情绪意识,甚至会在某些特殊场合或特定问题上完全成为群体情绪的偏执的宣泄。正是这种缺乏包容进而缺少了理智的“多数决”,使得雅典人失去了他们当中“最有智慧的”苏格拉底;人类则由于缺乏包容,而吞咽了更多的本不该结出的苦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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