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我们在今天的中国法律中,看到的却是另一种景象。一方面,石碏式的“大义灭亲”虽然不再得到统治者的鼓励,但依然可以博得社会的一些同情和理解,甚至法律也为其网开一面。通常认为,我国刑法不认“大义灭亲”, 故意杀人罪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中最严重的犯罪,我国《
刑法》第
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犯故意杀人罪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虽然动机不影响故意杀人罪的成立,但如果属于“大义灭亲”的,还是可以在量刑时予以适当考虑。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0月27日出台的《
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对故意杀人案件量刑时,若犯本罪属俗称“大义灭亲”的,量刑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所以,石碏式的“大义灭亲”在实践中通常不会被判处死刑。另一方面,亲属相容隐的制度竟然消失得一干二净,亲属也具有作证的义务,如果不作证,则被认为是自私,或者是为虎作伥,甚至有可能构成包庇罪什么的。佘祥林案件中,媒体的注意力可能很多集中在佘祥林冤案的本身,很容易忽视佘祥林母亲的死,这位忍辱负重的母亲为维护自己的儿子而因“包庇罪”和“妨碍司法公正罪”被抓,关押9个月出来后不久即离开人世。这是什么法律?犯罪嫌疑人的亲属不能沉默,不能说谎,不能让犯罪嫌疑人躲在家里,不能供其吃喝、穿戴、不能让其外逃,不能在亲情、友情、爱情与国法之间作选择,只有一条路,向司法机关举报并如实指证亲人犯罪,否则就要因窝藏、包庇、作伪证等罪刑锒铛入狱。这难道不是株连的翻版吗?而我们的整个社会,居然还在大力宣传“老婆监督老公”、“小眼睛盯大眼睛”,把这些违背人性的东西作为反腐的新事物进行推广。究竟是什么造成了这种大相径庭的“大义灭亲”观?
对于“大义灭亲”,我觉得应该区别两种情况对待。第一是石碏式的“大义灭亲”, 它的确是一种犯罪,但是它的社会危害性有多大?类似事件的发生,往往是因为公力救济的途径不畅通,对于横行乡里的逆子,派出所管不了,政府都管不了。年迈的父母忍无可忍,终于痛下杀手,这与张君的杀人可以同日而语吗?一个弱者在面对强者欺凌的时候,如果法律不能维护公正,她除了用原始手段讨得公道外,还有什么办法?对于这样的犯罪人,社会是有责任的,因此要重新评价其危害性。而且在刑罚上也应当宽容。很多国家都是采取非常宽容的态度,尝试用“恢复性司法”来矫正社会正义,而不是严刑峻法。第二是告密式的“大义灭亲”,现行法律是积极鼓励的。我们对探求案件真相的渴望太强烈,为了实现这个目的忽略了很多值得保护的社会价值。据武汉市公安局1997年对连续三年所抓获的越狱逃犯的调查显示:81.5%的逃犯都被窝藏过。一位母亲因藏匿自己犯罪的儿子被捕入狱,在狱中,当记者采访到她时,她这样说:“我能藏一天算一天,尽一尽做母亲的心。”中国其实是一个很重视亲情伦理的国家,家庭和谐的观念根深蒂固。但是我们的“舆论导向”和思想教育都有意无意地把追求正义与个人感情、民族大义与个人私利尖锐地对立起来,所谓“法不容情”,如果不大义凛然地指证亲属犯罪就是与法律过不去。难道为了取得一点“反腐败”的效果,就要鼓励孩子从小就揭发、举报自己的父母,鼓励自己的妻子充当国家的间谍吗?据我所知,现在大多数国家包括港澳台地区都有亲属作证特免权制度,即允许被告人的配偶、子女或者近亲属拒绝作证。我们在赞叹人家的特免权制度先进的时候,才蓦然发现,老祖宗的“亲亲相隐”其实是很英明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