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法律平等与保障人权的司法理念
法律平等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简称,它是我国一项重要的
宪法和法律原则。其所包含的重要内容是司法平等,即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首先,法律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职务、社会地位、宗教信仰、受教育程度、财产状况等,对全体公民予以平等的保护,任何人都有在遭到侵害时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其次,法律在适用尺度上,对全体公民是统一的,任何人都不享有特权,对任何人不得加以歧视。第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等,而不论其身份如何,是自然人、法人,还是国家机关。
实践中常常遇到这样的问题,某些案件的审理,法官严格依法定程序,实体上的判决亦很公正,可当事人偏偏对法官不满意。这是什么原因造成的呢?笔者认为,这里并不排除当事人自身素质的问题,但同时一个重要原因在于法官的职业道德上,即法官缺乏法律平等的司法理念。可能的表现是,对某些身份、职位特殊的当事人,法官的态度好些,言谈话语热情些,而对一般的当事人态度冷淡些。对照起来,后者便认为某某法官与身份特殊的当事人关系好,审案时可能存有私弊。这确是我们值得深思的问题。法官的唯一信仰法律,伦理、习惯、社会的压力、领导的意见、个人的好恶与法律相比都是微不足道的。法官应该具有这样的品质。
司法中的人权保障是现代法治的一个重要层面。长期以来,我们把司法机关称为“专政机关”、“党和政府的刀把子”,国家权力至上的司法观也一度盛行。基于以权力为本位的观念,往往以为国家权力和国家利益是至上的,是高于人权和公民权利的,司法上也可以照此办理。这在刑事司法上表现尤甚,某些司法者也缺乏保障人权的观念。例如,1979年人民日报上发表了一位学者《论罪犯的法律地位》的文章,讲明罪犯有哪些权利,竟引起舆论大哗。来自政法机关特别是监狱长的一封封告状信,质问:“罪犯还有权利?立场到哪里去了?”“罪犯要造反了,不好管了!”至于捉来的犯罪嫌疑人,不由分说先打一顿,或者进而刑讯逼供,在有些地方是家常便饭。这些情况时至今日虽有遏制,但并未根本好转。[14]
司法权就性质上说,是一种救济和监督权力,司法机关本身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并不意味着它可以代表国家机关的利益,而不顾当事人利益。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司法权是人民的权力,司法机关“应是人民群众抵抗国家权力侵犯的人民自卫机关和维护人民群众权利的机关”,[15]保障人权也应成为司法的职责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