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法上历来存在着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分,这一区分最早起源于罗马法,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普通法系国家都不例外,我国现行法也承认动产与不动产的划分。不过,从物权法的发展趋势来看,动产和不动产呈现出相互渗透甚至是相互转化的状况,因为一方面,由于不动产证券化趋势的发展,不动产具有动产化的趋向。所谓物权的证券化,是指将物权及其收益体现在一定的证券中,通过证券的流通从而实现物权的价值。物权的证券化不仅有利于充分实现不动产的交换价值,而且也规范开辟了融资渠道。另一方面,某些动产如船舶、航空器等也要在法律上采取登记制度,从而与不动产的规则完全一致。还要看到,在担保物权中,不动产抵押和动产抵押基本上是采用相同的规则。正是由于这一原因,有些学者认为应当使动产和不动产规则统一化,动产和不动产的规则应当趋于统一。
我认为,在物权立法中必须注意到动产和不动产在某些方面应适用共同的规则,例如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物权的请求权制度等对动产和不动产都是适用的,但同时也必须注意,对动产和不动产仍然要适用不同的规则。这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从权利的取得来看,动产的取得一些规则如先占、添附、加工、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等,一般不适用于不动产。第二,从权利的转让来看,动产的转让不仅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还可以采用其他形式,法律对动产的转让合同,常常没有严格的形式要件要求,但对不动产则有这方面的要求,不动产交易需要作成书面合同。尤其是在不动产之上设定担保物权以及转让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都需要经过登记,而登记的基础是当事人达成书面合同。第三,从公示方法来看,动产所有权移转以交付为要件,而不动产所有权移转以登记为要件。由于登记比交付更为复杂,所以物权法应当对登记的程序等作出规定,这些规则一般不适用于动产。第四,在他物权的设定方面,动产一般不能设定用益物权,只是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设立担保物权,如动产抵押、动产质押和留置权;而在不动产之上则可以设立多项物权,各项用益物权基本上都是在不动产的基础上产生的。第五,在权利的性质方面,法律对动产的移转和取得极少设定限制,但对不动产的设定、取得、移转常常有许多公法上的限制。第六,动产在交易过程中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则,但就不动产而言,如果发生登记的错误,第三人信赖登记而与登记名义人为物权交易的,对于善意信赖登记而从事物权交易的人应通过公信原则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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