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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疑难问题研究

  还有一个问题值得讨论,是否要求侵权者对对象系商业秘密有认识?例如,某甲顺手牵羊拿走他人一提包,但打开后发现里面只有一捆纸,自认晦气而随手连包扔掉。事实上,这是一捆极有价值的商业秘密材料。后被第三人拾走后加以利用,因而给权利人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该案中,盗窃行为人没有认识到所盗对象是商业秘密,但客观上其行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能否构成商业秘密罪呢?问题的实质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故意是否要求对象系商业秘密的特别认识。笔者认为,从法益保护的观点看,不管行为人是否认识到对象是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权法益都受到了同样的侵害,因此可以认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不要求行为人存在对象系商业秘密的特别认识。这和构成盗窃枪支罪要求行为人必须认识到对象系枪支不一样。因为盗窃枪支罪的法定刑高于盗窃罪的法定刑。没有认识到是枪支而盗窃的只定盗窃罪不定盗窃枪支罪,是有利于被告人的。盗窃商业秘密而言,没有认识到是商业秘密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而不定盗窃罪恰恰也是有利于被告人的。
  二、客观方面探讨
  (一)我国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保护对象是否限于具有客观利益的事实
  是只要本人主观上认为某种事实是秘密就行了,还是要求一般人认为某种事实客观上是秘密才行?国外刑法理论上对此有四种看法:第一种看法是,只要本人主观上认为某种事实是秘密,那么这种事实就是秘密。第二种看法是,必须是从客观上看值得保护的本人秘密。第三种看法是,必须是一般人认为是秘密,而且本人也认为是秘密。第四种观点认为,客观上看值得保护的个人秘密,或者是本人明示属于特殊秘密的事项,都是秘密。[4](P550)从我国刑法第219条第3款给商业秘密所下的定义来看, 我国立法似乎采取的是上述第三种观点,即一般人和本人均认为是秘密的,才可能成为该罪的保护对象。
  (二)对违反职务或业务活动形成的法定保密义务而泄密的行为能否以侵犯商业秘密罪予以规制
  在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因职务或业务原因而接触权利人商业秘密的情形,前者如税务官员、证券市场监管人员,后者如律师、会计师等。这种具有特殊身份的人员违反法定的保密义务而泄密的,能够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呢?有学者认为,这些行为人(尤其是前一类人员)在履行其职务或业务时很可能并未与权利人就保密事项存有约定,他们一旦泄密所获悉的商业秘密,权利人不仅会因该行为的难预见性和不可控性而遭受重大损失,而且难以通过违约之诉获得赔偿,而且现行刑法囿于罪刑法定的要求又不能处罚这种事先缺乏保密义务约定的行为。[5]该学者之所以主张不能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是因为其认为刑法219条第1款第3项仅指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人员才能构成此罪,而违反法定的保密义务的人员由于没有事先专门的保密约定而不能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但笔者认为该学者的看法值得商榷。税务官员、律师等这些具有特殊身份的人员,确实往往和当事人事先没有专门的保密约定,但之所以没有这种专门约定,是因为《律师法》等法律或者法规、规章本身就已对这些人员负有保密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当事人之所以往往不与律师进行专门的保密约定,也正在于当事人相信律师等特定人员会遵守法定的保密义务。法定的义务通常高于约定的义务,根据入罪时举轻以明重的要求,上述具有特殊身份的人员违反法定保密义务,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没有理由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这似乎属于扩大解释,但笔者认为这样解释没有超出公民的可预测性,亦有利于对法益的保护,符合实质的解释论的要求,因而不违背罪刑法定的要求。当然,能在条文中做出明确规定是更妥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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