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佩雷尔曼的“新修辞学”法律思想

  例如根据同样案件应同样处理的形式正义原则,法官就应了解其他法官在类似案件中如何判决,为此,他们应相互协商并发表判决记录;在一定情况下应援引前例;如果法律中有不同规定,法官必须防止它们相互冲突,或者是找出解决冲突的一般原则,或者是限制每条规定可适用的范围;如果没有可适用的法律,也可以由法官来填补法律中的空隙。
  以上所说的这些智力手段是法律逻辑而不是形式逻辑。如果问题关系到法律的内容而非形式推理,形式逻辑就无能为力;形式逻辑也不能帮助消除法律中的矛盾和填补法律中的空隙。“法律逻辑并不是象我们通常所设想的,将形式逻辑应用于法律。我们所指的法律逻辑是指供法学家,特别是供法官完成其任务之用的一些工具,方法论工具或智力手段。”[[xi]]
  这种作为法律逻辑的智力手段,包括类推推理、法律理由的辩论等。这也就是说,法官必须在某种价值判断的指引下来实现自己的任务;这种价值判断的准则就是“合理的”、“可接受的”、“社会上有效的”等等原则。由此可见,佩雷尔曼所说的法律逻辑或非形式逻辑的智力手段,实质上就是指他的新修辞学。
  为了说明这种法律逻辑对法官的重要意义,他举了以下一个例证。一个公园入门处贴了“禁止车辆进入园内”的一项规定。假定守门的是一个法官。他让一个带着一辆手推童车的人进入园内。他的理由是“手推童车不是车辆”。他又让带了一辆电动车的儿童进入园内。理由是:“车辆是指汽车或摩托车,即发出噪声、污染空气之类的东西。”在这里,他对“车辆”这个词作了解释。接着,由于公园内有人心脏病发作,他又让一辆救护车驶入园内。他的理由是:“这是非人力所及范围以外的情况。”在这里可以看出,这个法官已超出解释“车辆”一词的范围,也就是说,他不能以法律条文字面意义来判决,而必须考虑法律到底要保护什么价值?这种价值与其他价值又有什么冲突?哪一冲突更为重要?等等。因而法官并不是一个计算机,他必须面对价值判断问题,他的作用不是简单地服从先前已作出的决定,而是必须进行判断,即作出决定,而且这种决定又必须是有法律理由的。
  佩雷尔曼又指出,由于运用这种法律逻辑的智力手段,法官就为法律带来了正义、衡平、社会效果等价值。当然,这些价值并不是法官主观武断地决定的,法官受到他的“听众”——即社会——认为是“合理的”、“可接受的”这种信念的强烈影响。法官应说明法律,但应在符合社会感受的方式下来说明。“这是因为法官的作用在于建立法律和平,而这种和平只能在当事人、公众以及他的上司相信他已公平地审判时才能实现。”[[x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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