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佩雷尔曼的“新修辞学”法律思想

  他声称,法律与新修辞学的关系是极为密切的。新修辞学的“这些方法已被法学家在实践中长期运用。法律推理是研究辩论的沃土。法律推理对新修辞学,正如数学之对形式逻辑和证明学说一样”。[[viii]]
  他认为,研究法律与逻辑的关系,首先应回顾一下法律思想的变化。这种变化导致法律和逻辑的关系以至逻辑本身概念的改变。
  在欧洲大陆上,自法国革命以来的法律思想是和两种学说联系着的。一个是分权学说,即立法权以自己的意志决定法律,或者说人民的意志通过立法部门作出决定,司法权仅适用委托给它的法律。另一个是关于人的禀赋的心理学,即将意志和认识区别开来。法律是立法者的意志,法官仅予以实施而不能修改。法官的消极地位符合人们对法律确定性的要求,法律必须是所有人都一样认识的事物。法官的活动应是公正的,不动感情的,毫无畏惧、仇恨和怜悯之心。这种看法将法律视为一种计算,其准确性可以保障人们不受旧政权时代滥用权力之害。每人深信自己不受任何人控制,他是由非个人的制度保护的。
  这种法律思想产生了传统的有关法官判决的司法三段论,或司法的形式逻辑。“它的大前提是法律规则,小前提是通过审理所确认的事实,结论是同从现行法律制度中引伸出来的法律后果一致的。”[[ix]]事实上,逻辑学家还不愿说这是三段论,而只说是演绎法:一当甲,即某些条件合在一起;乙,即一定法律后果随之而来。
  在这种法律思想支配下,法律必须符合三个要求:明确性、一致性和完备性。如果法律不符合这三个要求怎么办呢?法国革命曾制定过一个法律(1790年年8月24日),其中规定:法官负有义务,必须将法律解释或适用法律中的疑难问题提请立法机关解决。显然,正象以上三个要求一样,这一法律规定也是无法实现的,因为真正实现这一规定,就要设置成千上万个立法机关每天开会来解释法律,而法院则可以取消了;而且这种做法等于使立法机关制定溯及既往的法律,由它来代替法院,从而违反了分权原则。
  因此,“法官必须具有容许他来完备、澄清、解释,也许还要修改法律的某些立法权。”[[x]]《拿破仑法典》第4条规定:“审判员借口没有法律或法律不明确不完备而拒绝受理者,得依拒绝审判罪追诉之。”这一条设定了法官的义务,但在设定义务的同时也就改造了类似形式的、演绎的法律制度。既然法官负有义务进行审判和说明他的判决理由,同时他又不能专横地进行判决,他就必须以他所适用的法律来论证判决。这样就必须授予法官以完成这一任务必不可少的智力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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