恢复性司法是传统司法模式的变革和改进。从人类
刑法发展史来看,刑罚的发展经历三个阶段,正向第四个阶段过渡。第一阶段是在中世纪以前,表现为以死刑及肉刑为主。第二阶段是在十六世纪以后,发展成以监禁刑为主。第三阶段开始于上世纪70年代以后,开始演变、过渡到非监禁刑为主。将来刑罚发展的趋势,也就是第四阶段,是以调解、和解、赔偿等措施为主的一种恢复性司法阶段。无论是第一、二阶段还是第三阶段,刑罚挥之不去的都是“报应性”的因素,从第三阶段开始,刑罚的“报应性”因素开始慢慢减弱,“恢复性”因素逐步增加。因此,第四阶段以前的司法模式,我们都可以归类为“报应性司法”。为了更好地了解恢复性司法的特点,我们将其与传统的报应性司法模式作一比较,详见下表:
司法类型
不同点
报应性司法
恢复性司法
关注对象 犯罪 犯罪人、受害人
关注焦点 对既往行为之谴责 对未来行为之矫正
司法措施 死刑、肉刑、监禁刑等 调解、和解、赔偿等
司法目标 惩罚犯罪 诊治犯罪人、弥补受害人的损失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恢复性司法的功能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保护被害人权益。恢复性司法给被害人一个与加害人直接对话的机会,被害人可以当面告诉加害人犯罪行为对他们造成的影响,加害人的道歉和与补偿可以慰藉被害人受伤的心理,这种交流有助于减轻被害人的焦虑与仇恨。第二,是努力促使犯罪人重新融入社区,回归社会。恢复性司法着眼于犯罪人的教育和改造,调动包括被害人在内的社会各方面的力量,促使加害人在社会的感召下弃恶从善。第三,修复被破坏的社区关系。恢复性司法通过鼓励被害人和社区成员都积极地最大程度地参与司法程序,一方面可以加害人减轻对社会的抵抗情绪,另一方面也能在互相谅解的基础上促进加害人与社区的融合,从而创造一种有利于犯罪人复归并有利于预防犯罪的有成效的社区。 第四,为避免现行司法模式的高昂的代价与日趋复杂的程序而提供新的替代措施。犯罪案件原则上都要经过审判程序,只有司法权才能对犯罪行为人施加惩罚,但如果事无巨细都要由法院最后裁决,司法程序将为过多的琐碎案件所累,所以司法权允许某些刑事案件(主要是处理轻微案件)的处理绕开正式司法程序而用其他替代性方法。
二、恢复性司法在上海——轻微刑事案件委托人民调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