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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法律问题思考

  二、社区矫正工作所遇到的法律制约
  (一)缺乏强有力的法律依据
  社区矫正是个“舶来品”,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社区矫正的专门规定。为弥补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法律依据不足问题,两高和两部联名下发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各试点省市也都结合实际在社区矫正法制建设方面做了许多富有成效的工作。但是,无论是两高两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还是各地方的地方性法规,只是解决现阶段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法律依据不足矛盾的一种暂时性替代措施,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社区矫正工作深化发展过程中面临的法律“瓶颈”制约问题。不论是从我国的《立法法》还是从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非监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东京规则)》等文件精神来看,限制与剥夺公民自由的刑罚方法和措施,以及执行活动,应纳入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并通过最严格的立法程序在狭义的“法律”中才能规定。
  (二)执法主体与工作主体相分离
  根据目前的法律制度,对5种社区矫正对象实施监督管理权的全部为公安机关。两高和两部联名下发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规定,司法行政机关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和社区基层组织开展社区矫正工作,街道、乡镇司法所具体承担社区矫正的日常管理工作,公安机关配合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这样就造成社区矫正的执法主体与工作主体相分离,执法主体并不负责社区矫正工作,工作主体没有执法权的尴尬局面。这种立法与实践工作的脱节造成社区矫正工作关系复杂、程序繁琐,导致社区矫正工作难以顺利开展。
  (三)法定矫正监管措施与社区矫正工作的要求不相适应
  社区矫正一方面是严肃的刑罚执行方式,另一方面也是矫正罪犯的犯罪意识和行为恶习,并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矫正过程。要达到高质量的矫正效果,必须有科学、完善的矫正监管措施。但是我国现行法律对于矫正对象的矫正监管措施,显得过于原则,且缺乏可操作性。目前试点省市对于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管措施在刑法的相关规定基础上进行了细化并有所增加,但无非是进行集中教育以及参加公益劳动等,无法满足社区矫正工作的要求。
  (四)缺少程序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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