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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设立再审法院的构想

  (一)违反诉讼程序,未向当事人送达裁判文书(含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致使当事人未能行使上诉权的;
  (二)审理该案件的审判人员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贪污受贿行为的;
  (三)无罪判有罪或者量刑畸重、严重损害被告人利益的;
  (四)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由最高人民法院作为一审的。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损害一方当事人利益的民事调解,经受损害方当事人申请,可以再审。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或裁定不得再审:
  (一)当事人放弃上诉、撤回上诉或按撤回上诉处理的案件,但无罪判有罪或量刑畸重、严重损害被告人利益的刑事案件除外;
  (二)涉及解除婚姻关系、收养关系等身份关系的案件;
  (三)依法不能再审的程序性裁定。
  再审法院不得以任何理由对本院的判决、裁定和调解进行再审。
  第九条 案件具有法定再审事由的[32],当事人可以向再审法院提起再审之诉要求再审,也可以向原终审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
  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提起再审之诉或申请抗诉,但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被再审法院驳回或不予受理之后,不得再以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理由再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反之亦然。
  第十条 案件除具有本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情形外,非经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法院不得自行再审,人民检察院不得自行提出抗诉。
  原终审法院发现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具有本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再审法院处理。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于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符合再审条件的,有权依照再审程序提出抗诉。
  对最高人民法院和各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向最高人民法院和该高级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再审法院提出抗诉,由最高人民法院和再审法院再审。
  对于中级人民法院以及相当于中级法院级别的专门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向其所在地的再审法院提出抗诉,由再审法院再审。
  对于基层人民法院以及相当于基层法院级别的专门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由所在地的地、市级人民检察院向再审法院提出抗诉,由再审法院再审。
  第十二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最高人民法院和再审法院应当再审。
  抗诉案件再审开庭时,抗诉机关应当派员出席法庭,必要时抗诉机关可以指派其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
  第十三条 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或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再审法院自行决定再审的期限亦同。
  当事人以本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为由,对调解书提出再审之诉,亦应在调解书生效后二年内提出。
  第十四条 对于当事人提起的再审之诉,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对于已受理的再审之诉,经合议庭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裁定再审;不符合再审条件的,裁定驳回。
  第十六条 再审应当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诉求或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进行,但再审法院以本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规定为由再审的,应当全案审理。
  第十七条 再审案件经重新审理后,合议庭认为需要改判的,应当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刑事案件中对于被告人及其代理人、近亲属提出的再审之诉、人民检察院为了被告人的利益提出的抗诉以及再审法院以本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为由自行再审的,再审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第十九条 再审法院改判的案件以及调解结案的案件,由原一审法院执行。
  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有权提审再审法院管辖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含提审的再审案件)参照本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再审法院的再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再审。
  
【注释】郭有评: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民事行政检察处处长,法律硕士。
本文的写作,得到了厦门大学法学院齐树洁教授的指导,谨致谢意。
这是最高人民法院主管审监工作的副院长沈德咏对我国现行申诉、再审制度弊端的评价。见沈德咏:《审判监督工作改革若干问题(代序)》,载沈德咏、曹建明主编:《中国审判监督改革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4页。
参见马文庆:《诉讼十八年裁判十二次——一起反复申诉、反复再审的离婚案件引发的思考》,载沈德咏主编:《审判监督指导与研究》2001年第3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284-289页。该案系发生在长沙市的一起案情并不复杂的离婚析产案件:讼争的标的物为一栋140.66㎡的房屋,从1983年3月至2001年6月,历经18年,市、区两级法院审理了12次(包括申诉复查),其中长沙市中级法院审理5次,长沙市天心区法院审理7次,作出调解书、判决书、裁定书、驳回通知等13份法律文书,最终回到了18年前第一次的调解结果。
同注
据笔者的学力所涉足的资料,田文昌律师在一个关于司法公正的研讨会上谈及如何重构司法监督机制时,曾提出“可以考虑设立再审法院”。他说,目前我国的再审程序发挥的作用十分有限,绝大部分申诉案件根本无法进入再审程序,如果能够将来自各种监督渠道的意见集中体现在再审程序中,一方面可以充分行使一、二审的独立审判,另一方面可以通过再审程序加以补救,使监督权与司法权分离,为此在加强审判监督庭作用的同时,可以考虑设立再审法院,专门发挥审判监督作用。参见孟天:《有关司法公正》,载《人民司法》2000年第7期,第54页。除此之外,尚未见有关设立再审法院的其他观点或论述。

对于设立再审法院的意义,笔者将在下文结合再审法院的具体构想以及与再审制度改革其他思路作比较研究以进一步论述。

根据审级制度原理,最高法院作为行使终审权的国家最高审判机关是不宜作为初审法院管辖一审案件的,但鉴于现行三大诉讼法均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可对有全国性重大影响的案件行使一审管辖权,因此,只要是最高法院一审终审的案件,从理论上讲就应当允许再审。笔者认为,现行诉讼法关于最高法院作为初审法院管辖一审案件的规定应予修改。
持这种观点的很多,可参见沈德咏、曹建明主编:《中国审判监督改革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沈德咏主编:《审判监督指导与研究》总第1--6卷,有关审监制度改革的探讨文章;章武生:《论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

参见李浩:《民事再审程序改造论》,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第94页。
参见李浩:《民事再审程序改造论》,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第95页。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7年)第20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第62条
参见章武生:《论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来自http://www.civillaw.com.cn

虞政平:《论再审程序之有限性》,载沈德咏主编:《审判监督指导与研究》2001年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62页。

参见章武生:《论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来自http://www.civillaw.com.cn;沈德咏、曹建明主编:《中国审判监督改革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2页、第75页、第158页、第200—211页等。

事实上,已有不少学者注意到这么个事实:检察机关的抗诉与处分原则并不冲突,因为从抗诉实践看,几乎百分之百的抗诉案件均来源于当事人的申诉。参见李浩:《民事再审程序改造论》,1999年全国诉讼法年会论文,转引自章武生:《论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来自http://www.civillaw.com.cn。

上述观点可参见景汉朝、卢子娟:《论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重构》,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李浩:《民事再审程序改造论》,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常怡、唐力:《民事再审制度的理性分析》,载《河北法学》2002年第5期;何兵:《司法之根本:最后的审判抑或最好的审判?》,载北大法律信息网;张卫平:《民事再审事由研究》、《民事再审:基础置换与制度重建》,分别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中国法学》2003年第1期;江阶虎:《两审终审:无法终审的现实》,载《中国律师》1999年第10期;杨荣新、乔欣:《重构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探讨》,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5期;章武生:《我国民事审级制度之重塑》,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6期;陈卫东:《刑事再审一审终审制之改造》,载《法学家》2000年第4期;陈瑞华:《对两审终审制的反思——从刑事诉讼角度的分析》,载《法学》1999年第12期;陈卫东:《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沈德咏、曹建明主编:《中国审判监督改革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沈德咏主编:《审判监督指导与研究》总第1-6卷,“探索与研究”部分,人民法院出版社。

景汉朝、卢子娟:《论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重构》,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
吕淑琴、凌志军:《对民事再审制度的改进构想》,载《法制日报》2002年1月29日第五版。作者系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
参见沈德咏主编:《审判监督指导与研究》2002年第2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28-29页。
参见沈德咏主编:《审判监督指导与研究》2002年第2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228-229页、第232-233页。
参见景汉朝、卢子娟:《论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重构》,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陈卫东:《刑事再审一审终审制度改造》,载《法学家》2000年第4期;沈德咏、曹建明主编:《中国审判监督改革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4页、第160页、第173-175页、第274页、第316-317页、第365页。
需要说明的是,这个数字不包括该省辖区内海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中从事再审工作的人员。
章武生:《我国民事审级制度之重塑》,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6期,第82页。
关于改革审级制度、实行三审终审制的观点,除了前注章武生的文章外,还可参见章武生:《民事诉讼审级制度改革初探》,载《法学评论》1993年第6期;江阶虎:《两审终审:无法终审的现实》,载《中国律师》1999年第10期;陈瑞华:《对两审终审制的反思——从刑事诉讼角度的分析》,载《法学》1999年第12期;杨荣新、乔欣:《重构中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探讨》,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5期;傅郁林:《审级制度的建构原理》,载《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4期。
肖庚云、付学嵘:《论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工作的困境与出路》,载沈德咏、曹建明主编:《中国审判监督改革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30页。
参见章武生:《我国民事审级制度之重塑》,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6期,第82页。
参见傅郁林:《审级制度的建构原理》,载《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4期。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在全国审判监督工作会议上的讲话》,2002年8月7日,载沈德咏主编:《审判监督指导与研究》2002年第2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7页。
参见注所列文章。
傅郁林:《审级制度的建构原理》,载《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4期。
傅郁林:《审级制度的建构原理》,载《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4期。
参见周为民:《当代西方经济思潮》,载中共中央党校教务部编;《五个当代讲稿选编》,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2000年版,第358页。

] 对于再审事由,笔者认为,宜在三大诉讼法中分别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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