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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设立再审法院的构想

  设立再审法院,每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只有再审法院一家法院管辖再审案件,其结果是否会导致不方便群众诉讼、不方便法院审理案件、浪费财力物力从而违背诉讼经济原则呢?这确实是设立再审法院必须认真面对的一个现实问题。
  笔者认为,对这个问题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首先,必须明确,增大诉讼成本是再审程序的内在要求。再审程序是正常审级制度之外的一种特别救济程序,它救济对象限于严重错误的生效裁判,因而,再审程序的启动必然要严格于同为复审程序的上诉程序,再审程序的诉讼成本必然也要高于上诉程序。如果运用经济学中的“经济人”概念来分析再审活动中的当事人,对于我们构建再审制度可能会有新的启发。所谓经济人,就是追求自身目标利益最大化的理性人,它假定人是自利的又是理性的,能通过权衡成本和收益来正确判断自己的利益。[31]如果把再审活动中的当事人比作是既自利又理性的经济人,那么,它在案件终审裁判之后进行再审活动之前,就会认真权衡再审成本和再审收益。如果当事人需支付的再审成本过于低廉,那么就会刺激当事人的再审欲望,导致再审程序扩张、膨胀;反之,如果再审成本较高,可以抑制当事人的再审欲望,控制再审规模。当然,由于设立再审制度的主要目的是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国家不可能无视当事人的正当要求而无限制地加大再审成本。因此,鉴于再审制度的设立是为了纠正重大错误的裁判,适当增大当事人的再审成本,对于抑制再审的不当需求,尤其是防范无理再审之诉具有积极意义。从这个角度上讲,设立再审法院,在增加当事人再审成本的同时,也具有抑制再审规模膨胀的潜在功能。
  其次,对于因设立再审法院而可能导致的不方便群众诉讼等不经济的问题,可以通过相应的制度改进予以缓解。比如,再审法院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若干派出法庭,以最大限度地方便群众诉讼,在这方面,海事法院的一些成功经验可资借鉴。又如,在一些交通不便的地区,当事人如果认为到再审法院提起再审之诉路途过于遥远而确有困难时,可选择向终审法院所地的地、市级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此外,对于经再审法院再审改判的案件,当事人因终审法院的错判而寻求纠错所多支出的再审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差旅费等)可以考虑由国家予以补偿。
  三、条文设计
  根据上文的构想,笔者提出了再审法院组织法的建议稿。在立法体系上,再审法院组织法可以作为人民法院组织法的特别法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也可以在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对再审法院作出原则性的规定,而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制定条例。
  
  
  再审法院组织法(建议稿)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地审理再审案件,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根据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法。
  第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一个再审法院,负责对本辖区内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以及专门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符合再审条件的刑事、民事、行政判决、裁定和民事调解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
  对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裁定和调解的再审,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
  第三条 再审法院与本辖区内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没有隶属关系,审判工作受最高人民法院指导。
  再审法院通过审理再审案件,对辖区内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实行审判监督。
  第四条 再审法院设立案庭、刑事再审庭、民事再审庭和行政再审庭,必要时可以设置派出法庭。
  再审法院院长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免。
  再审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再审法院院长提请再审法院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五条 再审法院的经费由再审法院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列支。
  第六条 再审法院实行一审终审制,其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一经送达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但再审法院改判死刑的案件应当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七条 案件应当经两审终审后才可以再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案件也可以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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