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实行三审终审制与设立再审法院的比较
近年来,鉴于再审规模不断扩张、膨胀,已经对正常审级制度——两审终审制构成严重的挑战和冲击,甚至导致“两审终审制名存实亡”[22],于是,很多学者提出改革审级制度,主张实行三审终审制,通过有效发挥上诉审制度的作用,严格控制再审程序的发动[23]。笔者认为,实行三审终审制与设立再审法院这两个设想,为根本性改革、重构再审制度提供了两个不同的思路文本,笔者不敢妄言设立再审法院的方案一定就优于三审制,在此仅就这两个方案涉及的问题谈点初步想法。
1、再审制度与审级制度没有必然联系。
审级制与再审制是功能和价值取向各不相同的两项司法制度,前者解决的是一个案件经过几个不同级别法院的审理,裁判才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后者所要解决的是按照审级制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发现确有错误时该如何纠正的问题。实行三审终审制确实能起到一定的提高审判质量的作用,但三审制本身并不含有任何可以替代或分担再审职能的作用。无论审级多少,它并不代表当事人不会提出申诉,判决不会发生错误,不需要纠正,它同样面临一个如何发现错误、如何界定错误、如何把握司法公正和裁判既判力的关系问题[24]。因此,再审制度与审级制度没有必然的联系。从国外的情况看,当今世界各国的审级制度主要有四级三审制和三级三审制两种类型[25],实行两审终审制的国家已为少数例外,除了人口稀少的国家和州之外,只有以前苏联为样本的国家[26],但是,即使实行三审终审制的国家,再审制度也同样存在,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所指出的,“再审制度的存在与审级的设置没有必然的联系”[27]。因而,在三审终审制度之下,再审制度的设计同样面临着再审审级的选择、高级法院与最高法院的再审负担等一系列难以回避的问题,而设立再审法院,则可以比较好地解决这些问题。
2、实行三审终审制可以在多大程度上制约再审规模?
主张实行三审制的一个共同理由,就是为了抑制再审,严格控制再审程序的发动和再审的规模。诚然,多了一个审级,多了一道公正的保障线,一些错案可以通过三审程序予以直接纠正而无需另行启动再审程序。然而,细究之下,三审制究竞可以在多大限度上控制再审,仍然无不疑问。按照主张三审制学者的观点,改革后的审级制度是以二审终审为原则、以一审终审制和三审终审制为例外的多元化审级制度,且第三审实行法律审,适用第三审程序的案件要受案件类型、争议标的额等因素的限制[28]。由此可见,能够进入第三审程序审理的案件的数量是很有限的,大量的案件依然维持二审终审制,还有一些标的额较小、较为简单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在这种情况下,三审终审制对于抑制、减少再审规模所起的作用显然不可能很大。从另一角度看,第三审实行法律审,即只审理法律适用问题而不审理事实认定问题,那么,姑且不论我国诉讼制度如何解决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的划分这个难题,就拿再审事由和司法实践来说,以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错误为由而再审的案件占据再审案件的大部分比例。就有学者研究指出,在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案件中,仅有不足10%的案件涉及法律问题[29]。因此,只要第三审是法律审——而这几乎是世界各国三审制的通例,对于诸如证据采信不当、事实认定错 误等非法律或非纯碎法律问题错误导致的错误裁判是无法通过第三审程序纠错的,还得启动再审程序解决。
总之,实行三审终审制固然可以在正常审级制度内通过上诉审纠正错误裁判,但只要是对第三审的规模进行严格控制,那么,三审制度于抑制再审的需求所起的作用也是有限的。
3、审级制度的改革远比再审制度改革难度大、成本高。
实行三审终审制,是审级制度的重大变革,而审级制度的改革,涉及到一个国家诉讼制度的核心和根本,改革的难度大、成本高。主张审级制度改革的学者也坦承“调整审级结构是民事程序改革中成本极高的一项措施”,“审级制度的设计依赖于一系列宏观制度和微观程序的配套改革”,“在重新构建审级结构时,我们不仅要计算改革本身的财政负担,更要考虑强行推动这项改革可能面临的法律文化阻力和由此产生的负面影响。”[30]相比较而言,设立再审法院,仅涉及法院组织机构和再审案件管辖的调整,再审制度其它改革措施(如上文所述的“设立再审法院的配套制度”),虽然也涉及诉讼程序、制度的变革,但比起审级制度改革,具有可预见性高、风险小、成本低等特点,因而更具有可操作性,从这个角度上说,设立再审法院不失为改革再审制度的一条便捷之径。
(三)设立再审法院与诉讼经济原则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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