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再审法院的配套制度
为了更有效地发挥再审法院的功能、作用,特别是发挥再审制度在纠正裁判错误和维护裁判终局性之间的衡平效能,设立再审法院、对再审案件和再审活动实行专门管辖之后,应当有相应的配套制度,这些制度主要包括:
1、明确再审范围
首先,必须是经二审终审的案件才可以再审,对于一审案件原则上不得再审。再审程序是救济程序,必须在正常的上诉途径用尽之后才可以启动,因而一般情况下再审案件应当是经二审终审的生效裁判案件,除非具有法定例外情形,对于一审案件不能再审。这些例外情形主要包括:(一)违反诉讼程序,未向当事人送达裁判文书,致使当事人未能依法行使上诉权的;(二)审理案件的审判人员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贪污受贿行为的;(三)无罪判有罪或者量刑畸重、严重损害被告人权益的刑事判决;(四)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和调解;(五)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裁定和调解。[6]
其次,必须严格限定民事调解的再审范围。只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以及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损害一方当事人利益并经受损害方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的调解,才可以再审。
再次,必须明确不能再审的案件范围。对于不损害社会公共 利益的下列案件,不得再审:(一)当事人放弃上诉的案件;(二)当事人撤回上诉或者按撤回上诉处理的案件;(三)涉及解除婚姻关系、收养关系等身份关系的案件;(四)依法不能再审的程序性裁定;(五)已经再审过的案件。
2、限制再审主体
现行再审制度下有权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包括当事人、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目前理论界主流的观点认为应当发挥当事人在再审程序启动方面的主导作用,取消人民法院主动依照职权发动再审,限制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权,检察机关仅对损害国家、社会公益利益的案件行使抗诉权。[7]笔者十分赞同发挥当事人在再审程序启动中的主导作用,并且认为,当事人这种主导作用的发挥应当通过限制法、检过于强大的再审职权来实现,但笔者并不同意完全取消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以及检察机关不能对一般民事案件行使抗诉权的观点。笔者主张:
第一、限制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再审法院只能针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以及审理案件的审判人员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贪污受贿行为的案件依职权自行启动再审,除此之外的案件必须经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或检察机关抗诉才能再审。
第二、检察机关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政案件,必须经当事人或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申请才能提出抗诉。
第三、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向再审法院提起再审之诉或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以启动再审程序,但是,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被再审法院驳回之后,不得以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理由再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反之亦然。这是因为现行制度允许当事人“两边跑”,既可以向法院申请再审,同时还可以向检察院申请抗诉,其结果是导致法、检两家为同一案件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重复劳动,严重耗费司法资源,同时,实践也表明,再审申请被法院驳回后转向寻求抗诉或者申请抗诉未被采纳尔后向法院申请再审从而最终启动再审的案件,几乎是凤毛麟角,实践中很少发生这种现象。因此,对当事人程序上的选择权进行限制是必要的,有利于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遏制无限申诉。
3、建立再审之诉
长期以来,由于受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我国三大诉讼法赋予了国家尤其是法院在再审程序中的主导作用,而忽视了当事人的诉权。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提出申诉。这种申诉是被作为
宪法规定的民主权利在诉讼中的具体表现而规定的,是民主权利而非诉讼权利[8]。1991年修改
民事诉讼法时,一些专家建议将申诉改为申请再审,明确规定再审的条件、申请再审的期限和法院,立法机关采纳了这一意见,将申诉改为申请再审[9],但
刑事诉讼法、
行政诉讼法仍然维持申诉的规定[10]。民诉法实施十多年来的实践表明,与申诉相比,申请再审在制度上已经有了较大的完善,但问题并未因此而获得解决,原来的申诉难变成了申请再审难。对于申诉与申请再审究竟是何种关系,从理论界到实务部门并未真正厘清,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申请再审与申诉并无大的区别,法院并没有将当事人申请再审作为一种发动再审的程序,不过是法院发现判决、裁定可能存在错误的一条渠道。因而,民诉法的立法意图并未实现,申诉方面存在的问题也未得到解决,再审程序中的混乱状况甚至超出了试行民诉法时期[11]。于是,从理论界到实务部门,很多人主张将申请再审改为再审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