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法关系中法院中心地位的确立,也是由检察权行使方式和特点所决定的。基于检法互动关系中的检察权,在刑事审判中表现为公诉权和审判监督权两种权力,在民事、行政审判中表现为单一的审判监督权。从公诉权的性质上看,它是一种控诉请求权,对法院只具有程序性制约作用而没有实体性制约作用,比如未经指控,法院不得启动审判程序,法院也不得超越指控的事实进行审判。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权同样也是一种程序启动的请求权:检察院发现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是请求法院启动纠错程序以及启动对审判人员违法审判的责任追究程序;检察院认为法院的裁判确有错误向法院提出抗诉,是请求法院启动复审(包指二审和再审)程序。因此,不论是公诉权还是审判监督权,检察机关行使的都是请求权,这种请求权相对于法院的裁决权(确认权、决定权)而言,只能处于从属地位。因而,检法关系中确立法院的中心地位,是检、法两种权力的不同属性使然。
(二)检察官当事人化
1996年修改后的刑诉法,吸收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某些特点,确立了控辩式的庭审模式,控审分离、控辩平等的诉讼基本原则得到了进一步确认和强化。尤其引人注目的是,新刑诉法对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方式作了重大修改,检察机关对庭审活动的法律监督只能采取庭后监督的方式而不能当庭监督。[34]原刑诉法第112第2款规定:“出庭的检察人员发现审判活动有违法情况,有权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新刑诉法删除了这一款的规定,而将有关检察监督的规定放在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这一节中的最后,即新增的第169条:“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立法上的这一修改,表明立法者已经意识到检察官身兼控诉职能与监督职能的角色冲突。确立事后监督原则,有利于最大限度地避免了检、法庭上直接冲突,更重要的是,它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者身份和当事人身份进行区分,凸显了检察机关的当事人地位。
笔者认为,检察官当事人化,也是一个难以逆转的趋势。从诉讼职能上看,审判监督职能并非不可替代。检察机关不具有审判监督职能,并非不能对审判机关发挥制约作用。实际上,诉讼的三角形结构本身就具有制约功能,只要检察机关进入这一结构,并忠实地履行控诉职能,也能够发挥实质上“监督”审判的功能。[35]比如,即使从单纯的控诉职能出发也可以引申出对法院违法行为和错误裁判提出异议的权利,况且,抗诉权与上诉权作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在本质上并无二致。
此外,对于目前理论界正在探讨的、检察机关正在积极推动立法的有关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和社会公益提起民事诉讼的问题,许多学者认为,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适宜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36]。
(三)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与当事人职能分立化
笔者认为检察官当事人化是检法关系走向的一个趋势,但并非主张取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在笔者看来,在检法关系上,检察官当事人化与检察机关拥有法律监督权二者之间并不必然冲突,关键在于职能界定与职能分立,避免角色重合。也就是说,根据职能分立的原则,厘清检察机关的控诉职能和法律监督职能及其作用领域,重点是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行使方式、行使程序具体化、明确化,从而使检察机关的当事人职能同检察机关的监督者职能适当分立,避免角色矛盾。
具体而言,在民事审判、行政诉讼领域,检察机关承担法律监督职能,仍然维持现行的事后监督的方式,采用抗诉等形式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进行监督,检察机关承担监督者职能而非当事人职能[37]。而对于刑事审判领域,根据不同诉讼阶段,将检察机关的当事人职能和监督者职能进行分立。在刑事一、二审程序中,检察机关承担控诉职能,是控辩诉讼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行使当事人职能而非监督者职能,对于在诉讼过程中法院违法审判和错误裁判,可赋予包括检察机关在内的控辩双方的异议权,并完善相应的异议处置程序。检察机关在刑事一、二审程序中对法官、法院的程序行为、裁判行为及其结果的异议权,包括对一审裁判的抗诉权,其权力实质是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而非监督者的监督权,体现了在控审分离原则上控诉权对审判权的制约。检察机关在刑事审判活动中,只有在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才承担法律监督者权能而非当事人职能,即检察机关对于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有权依法提出抗诉,由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同时,对于因当事人申诉以及法院依照职权决定而再审的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均应出庭参加诉讼,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审判活动中,检察机关当事人职能与法律监督职能的分立,有利于从根本上避免检法冲突,也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发挥检察机关的职能、作用,笔者坚信,这是诉讼民主化、科学化的终极走向。
【注释】作者单位: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尹伊君:《检法冲突与司法制度改革》,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1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06页。
本文关于检法冲突这三种类型的划分及表述,参考了尹伊君《检法冲突与司法制度改革》一文的相关观点,详见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1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08—414页。
面对同样的事实,重审时之所以量刑发生变化,由死缓改为无期徒刑,是“故虑到本案其他的具体情节”(判决书语)。判决书尽管没有写明何种“具体情节”,但明眼人一看就知道,所谓“本案其他的具体情节”就是指因赃款问题案件被长时间搁置的事实。关于本案的事实,可见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厦刑初字第12号、(1996)厦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闽刑核字第16号刑事裁定书。
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70页。
参见尹伊君:《检法冲突与司法制度改革》,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1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08-410页。
参见《中国法制报》1992年8月24日、8月27日、9月3日文章。
一个显著的事例是,自厉复兴案件之后,“赃款的去向直接影响犯罪构成”似乎成为各地法院的主流意识,比如,国家工作人员如果将贪污受贿所得的赃款用于公务应酬等“灰色”开支,则不认为是犯罪。
参见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53—358页。需要进一步指出是,最高人民法院在之后此后的1998年9月8日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删除了“审判人员入庭时,请全体起立”的规定,从而使“检察官该不该起立”这一看似普通实则蕴含着重大司法理念的问题的争议暂时平息。
参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14条、第
185条、第
18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8条、第
64条。
论战的阵地除“两报”外,《法学研究》2000年第4期刊载了最高人民检察民事行政检察厅厅长杨立新的《论民事行政检察监督与司法公正》和最高人民法院民庭庭长黄松有的《检察监督与审判独立》两篇针锋相对的论文。
参见关今华:《检察权与审判权的冲突、监督、制约和权力配置》,载孙谦、刘立宪主编:《检察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45—447页。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1999)民抗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载唐德华主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0年第3卷(总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65-276页。需要指出的是,这是最高人民法院首例公布的采用“驳回抗诉”的方式否定检察机关抗诉理由的民事抗诉案。笔者认为,“驳回抗诉”的再审民事判决,否定的不仅仅是抗诉理由,还否定检察机关的抗诉职能,因而最高人民法院这种判决方式是缺乏法律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在这个问题的看法上,此后还是有发生变化的,在其2001年11月1日印发的《
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法161号)中有关“审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的几个问题”部分,明确规定“在制作检察机关抗诉理由不能成立的裁判文书中,一般不使用‘驳回抗诉’的表述”(见沈德泳主编:《审判监督指导与研究》2001年第3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21页)。
该《决议》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过程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
参见胡夏冰、冯仁强编著:《司法公正与司法改革研究综述》,清华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98页。
1993-1998年资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统计,1999-2000年资料根据姜伟主编的《刑事司法指南》总1、2辑统计。
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的解释是1995年11月7日发布的《关于
办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侵占和挪用公司、企业资金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通知》,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1995年第6期;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1995年12月15日发布的《关于
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6年第1期。
具体的冲突解释是:第一,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将国家工作人员界定为: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在国家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队工作的人员;2、在国家各类事业机构中工作的人员;3、国有企业中的管理工作人员;4、公司企业中由政府主管部门任命或委派的管理人员;5、国有企业委派到参股、合资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能的人员;6、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而最高人民法院将国家工作人员界定为:指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身份的人员,包括受国有公司、国有企业委派或者聘请,作为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代表,在中外合资、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第二,关于罪名的表述。对于《决定》第九条规定的罪名,最高人民检察院称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最高人民法院称为“商业受贿罪”。第三,关于追究刑事责任的起点数额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仍沿用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的数额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则普遍提高了数额标准。
最典型的冲突是对1997年修订
刑法所确定的罪名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于1997年12月16日和1997年12月25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冲突解释体现在二个方面:一是罪名总数。法院解释为413个,检察解释为414个,分歧在于检察解释认为
刑法第
397条第2款应单独构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罪”,而法院解释认为该款不应单独成罪。二是罪名表述。对于
刑法第
399条第1款、第2款、第
406条的罪名,检察解释为“枉法追诉、裁判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法院解释为 “徇私枉法罪”、“枉法裁判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对于罪名解释的冲突,一直至2002年3月26日“两高”联合发布《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才结束,在《补充规定》中,“两高”对罪名的认识终于一致。
2002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了《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这两个立法解释可以视作最高人民检察院为解决与最高人民法院在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挪用公款罪的分歧所作努力的结果。参见黄太云:“《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
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背景说明及具体理解”,载《刑事审判参考》2002年第4辑(总第27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60-170页。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这些司法解释分别是:《关于
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诉不予受理的批复》(1995年8月8日),《关于检察机关对先予执行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审理问题的批复》(1996年8月8日),《
关于在破产程序中当事人或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裁定申请再审或抗诉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96年8月13日),《
关于对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终结的裁定的抗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1997年8月2日),《关于人民法院发现本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1998年8月5日),《
关于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人民检察院单独就诉讼费负担裁定提出抗诉问题的批复》(1998年9月5日),《
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调解书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1999年2月13日),《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2000年7月15日),《
关于人民检察院对不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2000年12月19日)。
参见尹伊君:《检法冲突与司法制度改革》,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1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07-408页。
关于主张取消、变革现行检察体制的学术观点,比较有代表性的可参见崔敏:《关于司法改革的若干思考》,载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2-64页;陈卫东、郝银钟:《实然与应然:侦检权是否属于司法权的随想》,载《法学》1999年第6期;夏邦:《中国的检察院体制应予取消》,载《法学》1999年第7期;郝银钟:《检察机关的角色定性与诉讼职能的重构》,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4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94-312页;陈卫东主编:《
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对策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年版,第131-216页。对主张取消现行检察体制观点的论驳,可参见刘立宪、张智辉主编:《司法改革热点问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三章、第六章。
参见科塞:《社会冲突的功能》,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转引自尹伊君:《检法冲突与司法制度改革》,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1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06页。
贺卫方:《司改:四组矛盾,八个课题》,载《中外法学》第12卷(2000年)第6期,第642-643页。
参见顾培东:《中国司法改革的宏观思考》,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3期。
参见张文显、卢学英:《法律职业共同体引论》,载张文显、信春鹰、孙谦主编:《司法改革报告——法律职业共同体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04-205页。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建立“两高”工作协商制度的意见》,载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编:《检察工作文件选》2000年第5期。
比如,关于罪名的冲突解释,检法最终通过联合发布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解决。
当然,全国人大常委会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在协调、解决检法冲突仍至对司法机关进行个案监督方面,如何发挥应有的作用,同时又不代位、不越权,尚有很多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但这无疑为解决检法冲突提供了一个路径。
参见孙谦、樊崇义、杨金华主编《司法改革报告——检察改革·察理论与实践专家对话录》,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3页。
顾培东:《中国司法改革的宏观思考》,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3期。
参见胡复冰、冯仁强编著:《司法公正与司法改革研究综述》,清华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7-33页,第394-408页;刘立宪、张智辉主编:《司法改革热点问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三章、第六章。
参见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9页。
参见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59页。
]张建伟:《刑事司法体制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10页。
参见杨柏林、金海洲等:《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问题研究》(2000年度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课题),载孙谦、张智辉主编:《检察论丛》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 当然,对于将来立法确立的民事公诉制度,检察机关应承担当事人的职能而非监督者职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