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应当健全、完善检法冲突的解决机制
检法职权、检法关系法定化,有助于从制度层面上减少检法冲突,但是,正如上文所揭示的,在“两大司法机关格局”的司法体制下,在社会转型和司法变革的历史时期,检法冲突难以完全避免,因此,必须注重冲突解决机制的建设。
根据社会冲突理论,在社会冲突不能自行消弭的情况下,一定权威的存在是解决冲突的的基本前提。据此,对于检法冲突的解决机制的建设,有二个思路,一是要着眼于“自行消弭”,二是要“确立权威”。从冲突“自行消弭”的机制上看,就是检法之间要建立起有效的沟通、协调和决策制度,就冲突问题及时进行充分地讨论 、协商、努力寻求共识,弥合分歧。事实上,检法之间的这一协调机制,不论是制度性的或非制度性的,都始终存在,且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建立了工作协商制度[27],地方各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及其业务部门建立起各种形式的“三长联席会议”制度。检法之间的这种协调机制,不但可以弥合检法冲突[28],更重要的是,它还可以有效地抑制、减少冲突。检法之间的协调机制,是在相互尊重对方职权的前提下的一种冲突解决机制,具有制度创新的意义,可在进一步总结和规范的基础上上升为正式制度。
检法冲突的解决机制另一个可供选择的分案设计是“确定权威”,这里的“权威”既包括“机构权威”,也包括“权力权威”。就前者而言,在我国宪政体制下,全国人大常委会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无疑是最为合适充当解决检法冲突的机构[29]。比如,对于检法冲突解释如何处理的问题,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
二条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
立法法》第
43条也规定了“两高”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就后者而言,所谓通过“确立权力权威”来解决检法冲突,主要是指根据检法职权的不同性质和特点,区分控诉权、审判权和审判监督权,赋予不同职权以不同效力层次,当两种权力发生冲突时,按照上位权优于下权的原则解决权力冲突。比如,控诉权对审判权具有程序制约作用,法院不得超出指控的事实范围进行审判,此时控诉权与审判权相比,是上位权;而由于法院对检察院的指控拥有最终裁判权,从而在实体上裁判权优于作为程序请求权的控诉权而成为上位权。又比如,对于审判监督权与审判权,前者属于程序启动权,后者属于实体裁决权,分别在不同权力领域中处于上位权。当然,“确立权力权威”原则用来解决检法之间权力冲突,其前提必须是设立具体的权力评判规则。
三、司法改革语境下的检法关系展望
党的十五大提出司法改革的目标之后,关于司法改革的理论探讨空前活跃,对于我国的司法权结构和司法体制问题的探讨成为司法改革理论争鸣的重要问题,在这一探讨过程中,首要的和不可回避的是检察制度改革问题。正如很多学者所坦言的,“检察制度改革是我国司法改革中最重要、最棘手、最困难的一块”,[30] “中国司法机构之间权力重新配置的核心问题是重新审视检察机关的职能和功能,检讨并真正解决检察机关的职能与法治国家司法技术的一般机制之间的协调性”。[31]从讨论的情况看,对于现行检察制度以公诉权、侦查权、监督权和司法解释权为基本内容的检察权配置模式,除了公诉权外,其他权力的配置都有学者提出质疑[32]。其中,在刑事司法领域涉及检、法关系的问题上,提出了“法院中心论”、“检察官当事人化”、“取消检察机关审判监督权”等学术主张。对于这些学术观点的评价,不是本文的趣旨。但是,透过本文所描述的检法冲突的现象,对于司法改革语境下检法关系的走向,如果说可以作一主观展望的话,笔者还是相当确信其中有些学术主张可能成为现实,比如,法院中心论,检察官当事人化,改革检察机关审判监督职能等。
(一)法院中心化
在检法关系的走向上,法院中心地位的确立将会是一个不可逆转的趋势。检法关系的主要内容表现为控审关系,检察院行使控诉权,法院行使审判权,从这个意义上说,“法院中心化”只不过是法院在控审关系中所处地位、作用的另一种表达。检法关系中凸显法院的中心地位,首先是由诉讼的基本特点、规律所决定的。诉讼是由控、辩、审三方构成的三角结构,审判方超越控、辩方踞于结构顶端,从整体和程序上对诉讼过程具有权威性作用和决定性影响。从实体方面上看,审判方对案件实体的裁决,最终决定起诉和辩护的命运,控方的指控必须通过审判认可,其目的才能实现。从程序上看,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具有诉讼指挥作用,而且审判方对整个诉讼过程能够发挥影响,包括评判侦控方和辩护方的诉讼活动从而规范双方的行为。[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