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高”行使刑事司法解释权上另一个引人注目的变化是冲突解释,即“两高”各自发布的司法解释在内容上相互矛盾,互相冲突。冲突最剧烈的司法解释是“两高”各自对1995年2月28日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所作的解释 [16],二个解释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罪名的表述以及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标准等都作出大相径庭的规定[17]。冲突性的司法
解释,对于司法实践、对于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以及维护法律的尊严,都带来了极其恶劣的影响。这种状况,并没有随着“刑事两法”(
刑事诉讼法、
刑法)的修改、修订而改变,相反,新的“刑事两法”实施之后,检法两家为了争夺解释的话语权,又竞相发布了一些冲突的司法解释[18]。近年来冲突解释的事实和结果表明,由于法院掌控裁判权,自认为是法律的权威解释者和法律的最终适用者,它可以凭借审判霸权来否定检察解释,致使在冲突解释的语境之下检察解释难以发挥效用。面对这种情形,最高人民检察院开始巧妙地避开正面冲突,通过提请立法解释来缓和检法冲突[19]。笔者以为,这仅是冲突方式的变化,无法改变检法权力冲突的事实。可以预见,只要检法都享有司法解释权,对于解释话语权的争夺决不会停止。
2、抵制检察监督
宪法和法律把检察机关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三大诉讼法分别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由于检察监督的法律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具体的程序保障,从而也给审判活动抵制检察监督提供了种种可能。最高人民法院还通过行使司法解释权,将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审判活动领域中的大量裁判行为排斥在抗诉范围之外,从中规避检察监督。据统
计,从1995年至今,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9个司法解释[20],认为检察机关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先予执行的裁定、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裁定、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终结的裁定、诉前保全裁定、诉讼费负担的裁定、民事调解书、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以及不撤销仲裁决的裁定等提出抗诉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而使这些民事裁定脱离了检察监督的范围。
二、检法冲突对推进司法改革的启示
(一)检法冲突的原因剖析
1、两大司法机关格局的司法体制
根据1954年
宪法,我国建立起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一府两院”的国家权力结构组织,“两院”地位平行,长期以来都被视为司法机关,从而形成两大司法机关格局的司法体制。在这个权力体制中,检察权、审判权如何科学、合理地配置?如何通过对检察权、审判权的相互制约,防止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滥用权力,以确保公正司法?长期以来,主流决策层对这些事关司法体制健康运作的重大问题重视不够,缺乏对策。
在国外,检察机关一般被定位为公诉机关,主要职能是对刑事犯罪行使检控权,因此检法关系就是控审关系。我国检法关系的独特性在于,它们并不仅存在着控审关系,检察院对法院还具有法律监督的权力,最高人民检察院同最高人民法院一样享有司法解释权。检法的宪政地位平等,在不同的权力场中检法的职能地位又互有优势,比如在裁决权和法律解释权方面,审判权比检察权具有话语优势,审判权体现为上位权;而在司法受制方面,法院的审判活动要接受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检察权体现为上位权。因此,检、法各自在不断地张扬和强调这种优势,以谋求社会对自身的重视,特别是谋求在检法权力格局中的特殊地位。检法两家在司法活动相互过程中,都在试图最大限度地体现某些上位权力的优势,导致权力的摩擦、碰撞和冲突。
2、削弱、限制检察权的法学思潮
从九十年代开始,法学研究中出现了一股主张削弱、限制检察职能与权限的法律思潮。在1996年修改刑诉法之前,一批学者陆续撰文,主张取消或者限制检察机关的三项职权[21]:一是主张取消或限制检察机关的免诉权,二是主张取消检察机关的侦查权,或者减少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数量,三是主张取消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权。1996年修改后的
刑事诉讼法基本上吸收了前两种学术主张:取消了检察机关的免诉权,缩小了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范围。进入九十年代后期以后,尤其是1997年党的十五大报告提出“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和司法改革的任务之后,司法改革成为法学研究的一个热门话题,在这一语境下,主张削弱检察权的法律思潮又一次涌动,且来势更猛。从1998年开始,一些学者对检察权属于司法权的传统观点提出了质疑,认为检察权是行政权而非司法权,检察机关只应享有公诉权而不应享有法律监督权,进而主张取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取消检察体制 [22]。这股法学思潮对于检法关系的冲击是巨大的,可以说,以削弱或者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为主要内容和特征的检法之间的观念性冲突和权力性冲突,无不与这一思潮存在着某种内在联系和呼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