冲突视野下的检法关系
郭有评
【关键词】司法改革 检法关系 检法冲突
【全文】
目 次
一、司法活动中的检法冲突
二、检法冲突对推进司法改革的启示
三、司法改革语境下的检法关系展望
根据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依法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依法行使检察权,法院、检察院都被主流意识形态定位为司法机关。一个国家设有两家地位平等的司法机关,这在现代国家司法体制建制上是很独特的,这种体制对于国家司法权的运作与行使的影响也是巨大的,其表现特征之一就是检法冲突。本文拟就这一司法现象及对司法改革的启示作一初步探讨。
一、司法活动中的检法冲突
新中国成立后,1954年制定了第一部
宪法,正式建立起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之下“一府两院”的政权组织结构,此后在近四十年时间里,整个司法制度的运作保持着高度一致的协调。然而,自进入上个世纪九十年代以后,尤其从1992年开始, “中国两大司法机关——检察院和法院,在司法解释以及具体执法工作中却产生了一系列矛盾和罅隙[1]”。司法活动中,从最基层的司法单位到最高司法机关之间,从个案到司法解释,从实务到理念,检法两家不断发生矛盾,检法冲突由此产生并成为我国特有的一种司法现象。
检法之间的冲突,在司法活动和司法过程中表现为利益性冲突、观念性冲突 和权力性冲突等三种典型的类型。[2]
(一)利益性冲突
在刑事诉讼中,围绕案件赃款赃物的处理,检、法两家基于自身利益产生了严重的对立和冲突,其焦点在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公诉案件,赃款赃物应否随案移送。因为在现行司法体制下,司法机关的财权受制于同级政府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往往根据司法机关上缴的赃款赃物的一定比例返拨给司法机关,以解决司法机关的经费短缺和福利待遇。法院认为,赃款赃物作为证据必须随案移送是一项基本原则,否则,将会导致对案件证明能力的下降。赃款赃物随案移送,是法院受理案件、开庭审理乃至最后下判的一个重要条件。对此,检察院认为,赃款赃物是否随案移送,关键在于赃款赃物是否属于特定物,对案件事实有无特定的证明作用,因而对于便于保存和搬动的赃物一般应随案移送,而对于赃款和不便保存、不便搬动的赃物则一般不应随案移送,仅向法院移送扣押物品清单、照片。
围绕赃款赃物是否移送问题,检法冲突导致的结果是,一些案件法院不受理、不开庭、不下判,甚至二审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严重损害司法公正,侵犯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笔者亲历过一起十分典型的案件。该案被告人欧阳某1993年3—5月间非法倒卖外汇91.5万美元,案发后非法所得人民币94.9万元全部被追缴,起诉时检察机关只向法院移送赃物和部分赃款,另有60万元人民币赃款因在侦查阶段被侦查机关区检察院上缴区财政而未能随案移送,1994年1月案件提起公诉后适遇全国开展声势浩大的反腐败斗争,经有关部门协调,法院同意先判决,未移送的60万元赃款另行商议处理,一审法院1994年5月4日以投机倒把罪判处被告人死刑、缓刑二年执行。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尚有赃款60万元未随案移送,遂以“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于1995年1月3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此后,有关部门组织侦查机关、公诉机关、一审法院和相关单位多次协凋,最后区财政同意将60万赃款退库上缴市财政,一审法院才在原一审判决二年多之后于1996年6月20日重新作出一审判决,以投机倒把罪判被告人无期徒刑。[3]由于赃款赃物随案移送的问题,检法为了自身的利益,不惜牺牲被告人的权益——被告人因此被多羁押了二年多!
新刑诉法第198条对赃款赃物随案移送问题作出了规定,但是,“在执行新诉法的司法实践中,这个问题仍然十分现实、十分突出。有的法院拒收未移送赃款赃物的案件,有的法院在案件审结后反复要求检察院移交赃款赃物,否则不下判决。”[4]之所以如此,答案十分简单:利益相关,掌握赃款赃物常常是一件既有名又有利的事。
(二)观念性冲突
如果说检法利益性冲突主要表现为地方性、局部性冲突的话,那么,理念性冲突则上升为检法整体性、全局性的冲突。这种冲突体现在检法对于法律理解、执法理念、价值判断上的分歧、矛盾和对立。笔者认为,近十年来,以下三个事件折射出检法观念性冲突的缩影,对于考察检法冲突的事实具有十分典型的意义。
1、厉复兴受贿案(1992年)[5]
1992年7月19日,《中国法制报》(《法制日报》的前身)第一版刊登了题为“接受私人赠与并非受贿,湖北高院宣告厉复兴无罪”的报道。报道称,1986年,厉复兴所在的中国建筑总公司第一建筑安装公司(厉任该公司经理)与郑洪畴所在的湛江市驻深圳建筑安装公司(郑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联营协议,郑找厉要求承建工程,厉派人对郑所在公司的等级、信誉及工程质量进行了考核,于1987年经集体研究,将青岛海天大酒店工程转包给郑所在公司承建。1988年,厉在上海患病就医,郑专程赴上海看望,送给厉人民币1万元。同年,厉还接受郑送给的人民币3000 元、美金1000元。湖北省荆门市中级法院以受贿罪判处厉复兴有期徒刑二年、缓刑3年。厉复兴以“没有犯罪”为由提出上诉。荆门市检察院认为“量刑畸轻”提出抗诉。湖北省高级法院审理认为,厉复兴将海天大酒店工程转包郑洪畴承建,是根据联营协议,并经本公司领导集体研究决定的;且事前对承包方进行了考核,事后派人参加了工程管理,按规定收取了管理费,并非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厉复兴与郑洪畴长期打交道,不仅存在工作关系,也建立了私人感情,厉接受郑以个人名义送的钱既难以认定郑洪畴具有行贿故意,也难以认定厉复兴有受贿故意,认定这笔款全部由厉复兴耗费证据不足,因此,厉复兴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二审宣告厉复兴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