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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以必须尊重司法

何以必须尊重司法


谢晖


【关键词】无
【全文】
  在有关司法改革的讨论中,司法独立及司法权威格外引人关注。前者其实是要求司法机关取得司法的独立主体资格。要求司法机关公正地处理案件,但又不给司法机关以独立办案的自主权,这与“既要马儿跑得快,又要马儿不吃草”并无二致。然而,令人遗憾的是,我国宪法本已规定得相当原则的司法独立(包括审判独立和检察独立),经过实践的稀释,几乎不存。在一个关系可以左右法律、权变可以支配常经的文化系统中,绝对的只是关系和权变,也就是说,法律并不是关系的调节者,相反,关系却是法律的规定者。数千年来形成的中国传统文化,是一个典型的以血缘为原点的、以熟人为纽带的关系社会,它与在社会分工不断扩大之历史背景下所形成的、被狄骥称之为“社会连带关系”的现代社会关系大相径庭。在这一文化中,人们之间是非的基本决定机制不是法律,从而也不是法院和法官,因此导致司法独立的宪法规定在我国很难化成相关的社会实践。本世纪以来以法制现代化为重要宗旨之一的政治改革,所取得的成就也大致是政治层面上的,而不是社会层面上的。这就使企图以法律来规范人际关系的上层的政治动机和习惯于以人际关系左右法律的下层的社会习俗间必然地形成抵牾。这正是虽然我们已经有了来自上层的诸多法律,然而,这种法律一伸展到下层社会,便很快地成为关系可以任意左右、解释、甚至摆布的工具这一现象存在的根本原因所在。问题的更严重之处还在于:司法的实际不独立,使司法自身不但没有摆脱世俗的社会关系,而且成为世俗社会关系的枢纽之一。法官不但要担纲对社会纠纷的审判使命,而且要面对新闻媒体的随时采访,要应付党组织和政府的压力,要承受来自社会方方面面的品头论足,甚至法官自身也乐于成为明星般的社会闻人,以便更多地掌握可运用和可支配的社会关系资源。当人们对司法主体缺乏一种必要的神圣感时,当一种制度将法官设计得和普通人无所区别时,当法官自己心甘情愿地混入世俗关系中时,司法的权威便荡然无存,人们对司法的尊重也无所依凭。
  然而,这种现实的存在并不是我们放任司法不独立、无权威、不被人尊重的理由。相反,司法必须独立,必须有权威,必须受人们尊重,这是一个现代法治社会对司法的必然要求。虽然,中国距法治社会尚远,法治尚是中国人民所追求的美好目标,但未雨绸缪,这是中国早已有之的智慧。如果因为我们尚未实现法治社会,而放任司法的不独立和人们对司法的不尊重,法治何日成为中国社会之现实,也许成为一个永无了结的问题。那么,何以必须尊重司法?
  稍习生活常识的人们皆知,即使在偏远的乡村社会,人们之间有了纠纷,也期望能得到大家都尊重(或至少两造能共同接受)的人来处理之。只有大家都尊重的人,人们才能放心地将纠纷交由其裁决。可见,尊重裁决者,这是生活经验对人们的教示。然而,这种尊重,明显地含有两重因素:一方面,裁决者自身具有被人们所尊重的高尚质素;另一方面,裁决者及其裁决应受到人们的普遍尊重。当人们的社会交往冲出了某一固定的场所,而成为跨区域的社会化行动时,人们所能得知的被大家都尊重的人越来越少,更兼之在一个流动的变动不拘的社会里,受众人都尊重的权威尤难寻觅。这样,用以裁判人们纠纷的公共权威便应运而生,而昔日的个人权威则悄然引退。但即使如此,先前自生活经验所得出的理念并未过时,即以裁决为职能的公共权威应同过去的个人权威一样,被人们所普遍尊重;当然,其前提是公共权威自身要有必须被人们所尊重的德性和其它要素。否则,人们对它的尊重只能是外在的,而不是自心底发出的,从而也是不牢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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