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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性的法治

  其次是职业道德。以商品交易为外在特征的现代社会,实质上按照社会分工原则把所有人归置于不同的职业体系中。由于每个分工主体所从事的不是直接为己的工作,亦即除了个人消费行为之外,每个分工主体都是直接为他人工作的。自己需要的满足,只有待与他人的交易环节结束后才有可能。这样,每个分工主体及其活动,就不仅仅属于自己,而且首先属于和自己有连带关系的一切他人。因此,与本人相对的他人“是上帝”也罢,“我为人人、人人为我”也罢,都言明了此时代的道德追求——不同职业者应恪守与其职业相关的道德。相应地,现代法律也按照职业分工之不同,制定了一系列用以规范相关职业道德的法律,如《教师法》、《公务员法》、《法官法》、《护士法》……都规定了这些职业的道德操守。尽管这些法律所规定的并仅仅是相关的职业道德。
  再次是政治道德。顾名思义,政治道德乃是政治家所应遵循的道德内容。在任何一个国家,政治家的行为都对全民行为有直接的影响。因此,对政治家、特别是一国的最高政治领袖之道德设定合理与否,就显得尤为重要。近代以来,人们充分认识到政治家的恶乃为最大的恶,因此,设法在法律上规定政治家和政府的道德(如美国的《政府道德法》等),几乎成为政治和法律现代化进程的关键所在。可以说,现代宪政制度及宪法规定,固然不失对其规范下的全体公民的效力,但它首先是对政治家可做什么、不可做什么的刚性规定。在这里,像古代帝王那样狂妄地宣称“六合之内,皇帝之土;人迹所至,无不臣者”的情形不复存在;同样,像古代民众那样柔弱地委身于皇帝的情形(“薄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宾,莫非王臣”)也一去不返。政治家只有比常人接受更多的道德约束和限制,才可能获得政治统治的合法性。如果现代社会政治家任意篡改宪法、蔑视法律,那么,我们只好将“缺德”一词赠与之——也许在其他方面,其还很有德行。
  最后是私人道德。在人们通过法律做到了如上道德要求的情形下,究竟如何选择一种私人道德,既然是选择的领域,则只能是主体们自治地解决的问题。在此,人们既可以选择那“毫不利己、专门利人”、“不求索取、只求奉献”的高尚道德,但也可以选取一种利人利己、甚至“利己不损人”的“常人”道德。自表面看来,私德与法律之间并无必然的关联。然而,稍加深究,便不难发现当人们能够在高尚和平凡之间进行道德选择之时,它恰恰表明了法律权利观念的深入人心,也表明了另种道德观念——与人权相关的、自由选择的道德观念在悄然兴起。在这里,法律对它的调整,乃是通过“放任性调整” 的方式进行的。当然,问题还不仅止于此,在现代法律上,人们虽不能通过任何强制推行某种高尚的私德,但这并不是说法律不入私德之地。事实上,除了它对私德之放任外,法律对私德之另一重要调节方式,就是对选择高尚私德行为者的奖励。赏善罚恶历来是法律调整的最基本方式。知乎此,则法律与私德的关联可一目了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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