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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性的法治

  其四是以是否“把人当作人”为评判标准的道德,即“人化的道德”。在中国古代,文化先贤们即提出了“推己及人”的具有人化道德之理想。而自近代以来,商品经济的发展在人们之间形成了一种以物作为中介的人际关系模式。从此,人与人的关系变成了“从身份到契约”的关系,于是,民主、自由、平等、人权、博爱以及与此紧密相关的法治追求便应运而生。人权成了此时期道德之核心,也是近代以来法律之最重要的追求。可以说,人化道德更需要法律的规范和调整。为什么呢?如果说神化道德、亲化道德和权化道德都有相对确定的道德标准和对象的话,那么,人化道德却是以一个个具体的、分散的、个别化的人为道德的标准和对象,这就使人化道德的可操作性大大降低。如何使这种崇高的道德理想变为人们实践中的道德行为?事实证明,只有依赖可操作的法律才得以实现。因此,几乎可以讲,人化道德就是形式化、法律化的道德。因为缺乏此种形式规范,人化道德只能是空中楼阁。人化的道德及其法律化进一步表明道德向人的社会化的逼近和发展。
  在道德的纵向发展中,除以上四种道德分类外,目前还明显存在着一种发展趋向,那就是生命道德——关注一切生命、善待一切生命。它能否成为人类道德发展的第五个阶段,值得我们特别关注。不过无论如何,这种道德的现实化,仍有待于法律的调整和规制。我们不难发现,在生命伦理发展的同时,相关的以“生命伦理”为内容的法律也在不断问世。
  如上道德发展的阶段及其法律化,虽然并没有明显的不同时代的切割线,虽然在同一时代(如当下)还往往并存着不同“阶段”的道德,但该种划分还是大体上能够说明道德发展和进化的不同阶段和不同内容,亦能够说明在道德发展的不同阶段,都无可例外地借助法律的形式以实现道德之内容。问题只在于不同时期道德借助法律的程度,而不在于借助还是不借助。从先到后的道德发展,对法律的借助大体上是一个不断递增的过程。至于在当代,则道德发展往往必须体现为法律上的德性,否则,道德可能无效。
  从道德之层次表现划分之,其亦可分为四类。首先是公共道德。它是人作为社会交往主体所必须遵循的准则。在近、现代法律中,公共道德是其最基本的内容。这特别体现在私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中。这两者不仅使公共道德成为现代法律的价值追求,而且通过一系列可操作的法律规范使这些价值追求转变为公共道德可兑现的技巧。几乎在现代民、商法中的一切规定,无不以具体地贯彻与现代社会相呼应的公共道德为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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