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认为,法典结构(排序)的微言大义不宜绝对化。我在《公民基本权利在宪法典中的地位》(见中国宪政网http://www.calaw.cn/include/shownews.asp?newsid=6065)一文中就这个问题进行了各国宪法文本的比较研究,当时我的结论就是不宜绝对化。因为:第一,我国宪法有序言和总纲,公民基本权利一章实际上已经被排在宪法典中的第3位,而法国1791、1793和1946年
宪法、墨西哥1917年
宪法的开篇就是公民基本权利。德国1949年基本法(
宪法)在第一章“基本权利”之前有一个简短的序言,表达了对完成国家统一、自由和建立新秩序的愿望,而没有关于国家根本制度的表述,因此也可算是公民权利摆在最前面。所以,我国82
宪法的结构与这些西方
宪法的结构还有差距,因此不能说我国82
宪法就体现了“公民基本权利优位于国家公共权力的精神”——何况这样的精神至今未得到我国执政党的明确认可。第二,外国宪法也并非全部把公民基本权利摆在国家机构之前,反例如丹麦、爱尔兰、挪威、冰岛、巴西、印度尼西亚、几内亚、肯尼亚、缅甸、蒙古等国宪法。这里面既有资本主义国家也有社会主义国家、既有发达国家也有非发达国家、既有人权状况良好的国家也有人权状况还需改进的国家,所以,公民基本权利摆在国家机构之前还是之后的意义是有限的,不能夸大。第三,蔡定剑教授曾在《关于什么是
宪法?》一文中提出:“不能认为公民权利重要,就以为它在
宪法中的地位也是最主要的。近代制宪把公民权利前置于国家机关之前,并不见得是对
宪法精髓很了解之举。”因为“保障公民权利要先从规范政府权力入手”,“规范国家权力之所以比宣告公民的基本权利更重要,是因为对公民权利的侵犯主要来自政府权利的滥用,不首先规范政府权力,让它依法行使,而仅靠宣告公民权利,这种保障是不可靠的。”(《中外法学》,2002(1),95页)倘若我的观点更加合理,那么作者这第7章的很多笔墨就没有多少价值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