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然的意义上,作为社会生活中的主导的、普适的规则,法律应当致力于,人们的某些基本和重要的诉求之普遍而持久的实现或满足;法律之本体,即其所对应和服务的秩序,则应当是那些符合于上述的诉求实现或满足之需要的社会秩序。
现实社会当中的法律,无论是源自一定的价值秩序还是源自一定的情绪秩序,基本上总是能够影响乃至调整人们之间的价值关系。愈是在生产水平低下或社会生产停滞不前、人们的理性认知相应贫乏或受到严重抑制的时候,法律往往也就愈是会更多地体现和服务于某些特定的情绪秩序。在一定社会之统治权力的刻意强调和利用下,法律有时也会作为主要致力于某些情绪秩序之维系或强化的工具;社会生活当中那些由法律规则为之服务的特定的情绪秩序,也就会相应地成为该社会的法律秩序。
现实社会当中的法律,是否能够对应和服务于人际间的本来或应然的诉求秩序,很大程度上确乎需要取决于社会的统治权力或公共权力的存在与运行。正如人们已经认识和理解的那样,现实当中的法律往往会由于社会的统治权力的异化,而出现相对于本来或应然的偏离和扭曲。
法律,作为社会生活中主导的、普适的规则,一旦其服从和服务于某些与本来或应然之价值秩序相抵触甚至对立的特定的情绪秩序,往往就会扭曲人际间相应的价值关系乃至社会的价值秩序。
一定的社会联系或人际交往,可谓是人们谋取各自诉求之实现或满足的基本途径;人们的具体的行为表现,则往往是人际间协作或交往的重要条件与内容。对于人们的某些行为的指引、安排或约束,由此也就成为了法律当中的重要成分。
现实社会当中的法律,通常总是会包含着一定的强制或强行的规定。某些重要或特殊的社会事务,仅凭借对人们某些行为的指引或安排,往往还不足以实现或保持一定的秩序。为了有效地抑制和防止现实中可能出现的偏离,就需要借助于统治权力或公共权力中的暴力成分,对相应秩序的某些重要方面或关键环节施加必要的强制。至于那些已经发生的偏离或扭曲,则往往需要通过统治权力或公共权力之采用暴力手段或以暴力为后盾的强行,而给以必要的救济或矫正。
法律,是伴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和演进,而逐渐产生的一类社会规则。作为社会生活中居于主导地位的、普适的规则之集合,法律所包含的内容及其所服务的对象,往往会受制于一定社会中统治权力的运行,以及人们的认知与诉求等多方面的因素。在终极意义上说,法律所包含的成分或内容,及其对于一定社会之维系与发展所具有的作用,都应当是由一定社会之生产状况和生产水平所最终决定。
法律,在人类社会之不同的历史阶段,以及在不同的社会或协作生产共同体当中,曾经涵盖了人类之情绪秩序和价值秩序的几乎所有具有普遍意义或代表性的内容。
在生产水平低下和情绪意识主导的人类早期社会当中,所谓的法律秩序,往往也就是社会生活中占据着主导地位的某些特定的情绪秩序。此时,“法律与宗教是……无甚区别的。……神喻……往往为法律和立法问题提供咨询。” [7]
法律之成分或内容上的发展与调整,则如梅因在其名著《古代法》中所指出的那样,“这些……法典的遗迹,也都明显地证明不管它们的主要性质是如何的不同,它们中间都混杂着宗教的、民事的以及仅仅是道德的各种命令;……至于把法律从道德中分离出来,把宗教从法律中分离出来,则非常明显是属于智力发展的较后阶段的事。” [8]
随着人类的社会生产的发展,以及人们认知的相应充实与进步,法律也逐渐开始更多地体现和服务于理性的价值秩序;社会的法律秩序,也在逐渐地实现着由情绪秩序主导向价值秩序主导的转变。
人类社会中曾经和现实存在着的法律、习惯、道德乃至宗教规范等各类社会规则,在社会生活中有着其各自不同的渊源与作用机制。这些不同类型的社会规则,往往影响或调整着不同的社会事务或人际联系,并在其各自相应的人际范围和行为领域当中,具有着不同的意义和发挥着不同的作用。
人类之社会生活当中,往往会形成和存在着这样一类特定的情绪秩序。即,其实现或维系基本上不需要借助于法律或依赖那些外在和物化的强制手段,而主要是凭借一定人际范围内个体之间的相互习染、模仿或心理强制;这一类特定的情绪秩序,以及社会生活中与之相应的某些规则,应当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道德。
人际间的心理强制,大致上可以划分为两种不同的情绪交流过程。其一,人们往往会基于一定的情绪认知或群体情绪,而产生对于一定事物或行为的排斥、鄙夷、厌恶乃至敌视的情绪意识;同时,一定的个体如果由于其某些行为表现而感受到他人的排斥、鄙夷、厌恶乃至敌视,往往又会产生不安、惶恐、痛苦、恐惧等情绪意识;经过这样的消极的、带有否定或压迫意味的情绪交流,通常即可以实现人际间某种程度的心理强制。其二,人们往往也会基于一定的情绪认知或群体情绪,而产生对于一定事物或行为的认同、嘉许或赞赏的情绪意识;同时,一定的个体如果由于其某些行为表现而感受到他人的认同、嘉许或赞赏,往往又会产生放松、平和、愉悦等情绪意识;经过这样的积极的、带有肯定或鼓励意味的情绪交流,通常也能够达到人际间某种程度的心理强制。
道德,或者道德规范,基本上总是对应和服务于某些特定的情绪秩序。社会生活或人际交往当中的所谓习惯,则往往兼有着价值秩序(规则)和情绪秩序(规则)的成分或内容。
广义上的习惯,既包括人类之个体所特有的,主要基于其自发之本能而逐渐形成的比较固定的个人行为模式,同时也包括在一定的社会联系和人际交往当中,那些无须专门的宣示、推行,亦无须依赖或借助外在和物化之强力,而仍然可以得到人们之普遍认同与遵从的人际间的秩序或行为模式。个体之自发或特有的本能,及其相应的个人行为习惯,通常并不会涉及到人际间的交往或社会事务,也无关乎人们之间的诉求关系;社会协作或人际交往当中的习惯,则基本上可以视为一定社会之既有和已然的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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