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理工大学法政学院副教授王健博士通过对英国竞争主管机构历史变迁的考察,认为英国2002年企业法对竞争主管机构的改革,即将英国竞争主管机构塑造成一独立的、强大的主管机构,并免受政治因素干扰,是相当成功的经验,对我国反垄断立法具有重要的启示与借鉴意义。
福建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陈荣文副教授将规制市场支配地位及其滥用作为一个系统,以逻辑推衍方式对系统进行解构,并就解构后的各要素进行了结构上的比较研究,将比较结果作为建议修正我国反垄断法草案相关内容的支点。
三、行政性垄断法律问题
北京大学法学院盛杰民教授认为,行政性垄断法律关系的主体应该涵盖实施行政垄断行为的主体、从行政性垄断行为中获利的市场主体、以及因行政垄断行为失去商品或者服务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受到侵犯的消费者,因此,行政垄断的责任主体也应该具有多元性,应该包括行政机关的责任、行政机关人员的责任和获利主体的责任。鉴于行政性垄断具有行政违法性、刑事违法性(可能性)以及经济垄断性等多重属性,因此,行政垄断的责任形式也应具有复合性。在归责原则上,应突破过错责任原则,改采违法原则以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责任。在责任体系上,应取消国家损害赔偿责任,代之以因行政垄断而获利的主体的责任。追究行政责任的方式,应以司法机关的诉讼追究为主,以行政机关的内部追究为辅的方式,并明确受害人对行政垄断行为的诉权。
中南大学法学院漆多俊教授认为,作为以维护竞争为根本价值取向的反垄断法应当并且可以对行政性垄断予以规制,虽然行政性垄断的根本解决途径在于政治体制改革和民主法治建设,但反垄断法毕竟是直接规制行政性垄断的有效手段,并且法律可以推动和促进体制和制度改革。反行政性垄断要将行政性垄断与国家垄断、自然垄断、行政垄断等等概念区分开来,行政性垄断是行政权力滥用的结果,不存在合法的行政性垄断之说。为准确规制行政性垄断,反垄断法在条文设计上应概括式与列举式相结合以周延行政性垄断的各种表现形式。应赋予反垄断法主管机关以高度的权威性和充分的职权,包括调查权、独立裁决权、处分权和对抽象行政性垄断行为的事前规制权等。要处理好反垄断主管机关的办案程序同司法程序的衔接关系,以便当事人行使“接近司法”权。
暨南大学法学院符启林教授认为,行政垄断与经济垄断迥然有别,反垄断法反不了行政垄断。因为,在成因上,经济垄断天然地是一种市场行为,反垄断法的目的也只在于预防巨大的私权利对市场秩序的破坏,其历史使命从来都不是针对公权力的。而行政垄断则是新旧体制冲突的产物,它既非市场经济初级阶段的共有现象,也非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一般特点,其在中国的存在有着深刻的社会、经济和政治基础,如计划经济体制的殘留、地方与部门利益的诉求、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等。符启林教授认为,从根本上讲,行政性垄断是一个复杂的体制问题,思想观念问题和政府价值选择问题,和经济垄断没有必然的联系和共同的社会经济基础。行政垄断的性质和特点决定了用传统的反垄断体制难以达到规制行政垄断、保护竞争的目的。符启林教授还认为,诸如俄罗斯等转型国家的反垄断法中规制行政垄断的经验对中国不具有普遍的指导与借鉴意义,因为两者之间的社会产权结构特征完全不同。符启林教授还认为,从传统反垄断法的基本功能与价值理念分析,对行政主体实施反垄断法意义上的规制,有悖于经济法的基本理念。反垄断法对垄断的规制作用必须建立在市场机制的运作基础上,而行政垄断产生的基础不是市场机制而是计划经济,因此,行政垄断不应纳入我国反垄断法范畴,而应通过
宪法、行政法、宏观调控法等法律进行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