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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农村土地流转法律制度的反思——江苏省如皋市农地调查报告

  3、司法救济遭遇的尴尬
  司法救济的前提是拥有诉讼主体资格,因而笔者先谈关于村民小组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
  关于村民小组的法律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江苏省人民政府(1999年11月8日)颁布的《江苏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乡镇、村、组应当建立健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行使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尚未建立集体经济组织的村,由村民委员会行使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职能。”第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集体资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在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因而可见村民小组作为农地的一级所有权人,具有独立、自主的权能,拥有一定的资产,也就是说它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并具备民事行为能力,能够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承担对应的责任。但于现实生活中却不能作为诉讼主体独立提起诉讼,以获得司法救济从而维护小组自身的权利,这是不合理的。它使村民小组的农地所有权在程序法上失去了意义。对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应将村民小组合理解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从而赋予村民小组的诉讼资格,为农民维护权益提供最后一道救济途径的可能。
  对于开发区管委会,管委会办公室卢主任给我们的解释是开发区作为所在地政府的派出机构,级别上相当于副处级,履行的职能是政府的授权而非法律的授权,与政府之间可以理解为一种代理关系。因而在因征用、拆迁等发生纠纷时其不会成为诉讼当事人(被告),在接下去的访谈中卢主任又提及若农民阻挠管委会履行职责,它可将农民推向被告席,这似乎意味着在卢主任眼里管委会又是可以作为诉讼的原告的(只是有一点是我们不能理解的,即行政诉讼的原、被告具有恒定性,也就是说,行政机关是不可能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的,在行政诉讼中当事的行政机关的角色只能是作为被告出现。那么卢主任提及的诉讼究竟是行政诉讼还是其他性质的诉讼呢?它符合民事诉讼抑或刑事诉讼的特征、要求吗?),前后未免有矛盾之处,暂撇开不谈,既然管委会作为政府的一派出机构,在理论上是否具备诉讼资格呢?我们知道地方政府的派出机关不是一级人民政府,但是,依据有关组织法的规定,它实际上履行着一级人民政府的职能,在一定的区域内对所有的行政事务享有组织与管理权,能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并能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拥有雄厚的资产)。因此,地方政府的派出机关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又实施了具体的行为,那么理论上讲派出机关是拥有诉讼主体地位的。客观的说,目前规范经济开发区的法律法规很少,以至于管理和追究开发区责任时面临着困难,但这不能成为阻碍开发区承担法律责任的借口。为了规范开发区的行为,缓和与农民之间的矛盾,更好的维护农民的利益,笔者主张,应在法律上明确赋予开发区的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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