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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取他人银行卡或账号密码行为本身及其后续行为的定性

  笔者认为,由于信用卡本身没有多大价值,因此,盗窃信用卡后不使用的,不构成盗窃罪。如果在自动取款机上使用或者在网上消费、转账的,由于可以将其类比为窃得他人的家门钥匙而入室取财的情形,构成盗窃罪没有问题。但是,如果冒充他人签名在银行柜台提现或者特约商户冒充持卡人签名消费的,由于有被骗者,属于典型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的信用卡诈骗行为,应当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再则,从法益保护的角度评价,信用卡诈骗罪不仅侵犯财产权,还侵犯甚至主要侵犯的是金融信用。如果定盗窃罪,对上述行为对金融信用这一法益的侵犯的评价就遗漏了。换言之,只有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才能对行为所侵犯的法益作全面的刑法评价。
  笔者的结论是,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定盗窃罪,仅指在自动取款机上使用或者通过网上银行消费、转账的情形。盗窃信用卡后在银行柜台或者特约商户冒充持卡人签名消费的,定信用卡诈骗罪。
  四、抢劫信用卡以及采取暴力手段获悉他人银行帐号、密码及其后续行为的定性
  关于抢劫信用卡的问题,有学者谈到,如果仅抢劫信用卡并使用的,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如果抢劫信用卡的同时抢劫了其他财物的,并使用抢劫所得的信用卡的,应将抢劫罪与信用卡诈骗罪实行并罚。〔15〕笔者认为应分情况进行讨论:
  1、意图抢劫其他财物,既劫得普通财物,又劫得信用卡的,或者只劫得信用卡的。如果普通财物达到一定数额,但不使用信用卡的,只定抢劫罪。如果普通财物价值较小,或未劫得普通财物,也不使用信用卡的,只能定抢劫罪的未遂。若在自动取款机上使用信用卡或者在网上银行消费、转账的,使用信用卡的行为本身构成盗窃罪;在银行柜台或特约商户冒充持卡人签名消费的,则使用信用卡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两种情况均与抢劫罪数罪并罚。
  2、意在抢劫信用卡,并劫得信用卡的。若不使用信用卡,由于信用卡本身没有价值,故不构成抢劫罪。手段行为本身符合故意伤害罪等犯罪构成的,按故意伤害罪等罪名定罪处罚。若将劫得的信用卡在自动取款机上提现或者在网上银行消费、转账的,构成盗窃罪。若在银行柜台或者特约商户冒充持卡人签名消费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与前述故意伤害罪等罪实行数罪并罚。
  综上,抢劫信用卡本身不构成抢劫罪。抢劫后使用的,可以构成盗窃罪或者信用卡诈骗罪。不能说抢劫信用卡后使用的一概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还有一个问题值得讨论,采取暴力或者胁迫手段绑架他人,逼迫被绑架人通过指令开户行向罪犯指定的账户汇入巨额资金,是定绑架罪还是抢劫罪?例如,犯罪人事先明显进行了绑架勒索的预谋,在北京设圈套绑架两名韩国人,但在实行中只是一味向被害人索取50万美元的现金,并要求把资金汇入罪犯指定的账号。被害人在受长时间折磨和死亡的威胁之下,只好通过电话指令自己的开户行向罪犯指定的账户汇入巨额资金。〔16〕本案的困惑是,除了没有第三人遭受勒索之外,具备所有绑架罪的特征,而且其危害性与绑架罪没有实质的区别,定抢劫罪似乎又不符合当场劫取财物的要件。笔者认为,可以将之比作行为人逼迫被害人一同回家取钱的情形,仍然构成抢劫罪。因为,对于抢劫罪“当场”的理解不能过于狭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与取得财物之间虽然持续一定时间,也不属于同一场所,但从整体上看行为并无间断的,也应认定为当场取得财物。例如,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迫使被害人交付财物,但被害人身无分文,行为人令被害人立即从家中取来财物,或者一道前往被害人家中取得财物的,也应认定为抢劫罪。〔17〕如果逼迫对方说出银行的账号、密码后,即到网上银行消费、转账的,又该如何处理呢?笔者认为,后续行为构成盗窃罪。前面的行为不宜单独评价为抢劫罪,符合故意伤害罪等罪的犯罪构成的,可以故意伤害罪与后面的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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