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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取他人银行卡或账号密码行为本身及其后续行为的定性

  笔者基本同意最后这位学者的看法。我们认为,对于获取他人银行卡而后使用的,不管获取的方式合法还是非法,获取方式本身无需刑法评价,刑法评价的只应是获取后的使用行为,对着机器使用,包括在网上消费、转账的,定盗窃罪,对着银行职员或者特约商户的职员使用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或者诈骗罪(普通)。笔者下面探讨一下“郝景文、郝景龙盗窃案”的定性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编撰的《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辑)上登载了这个案例。江苏扬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景文、郝景龙非法侵入中国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储蓄网点计算机系统,将银行资金72万元人民币划入其事前在白鹤储蓄所以吕俊昌、王君等假名开立的16个活期存款账户上,实际支取26万元。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分别判处郝景文、郝景龙死刑、无期徒刑。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该案的主要问题是;非法侵入银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将银行的资金划入自己的存款账户后提取现金的行为,如何定性?评析意见认为,被告人私自侵入银行计算机系统装置,侵入银行计算机系统,将银行资金划入个人账户内的行为,都是在不被银行工作人员发现的情况下秘密进行的,如果在银行工作人员监视计算机输入状况下就不可能得逞。诚然,就被告人存单内多出的其非法划入的款项来讲,银行工作人员不可能知道这是被告人盗划的,由此认为这确实属于被告人的款项,已包含后被诈骗的因素。但行为人先已完成的盗窃行为,是后来形式上的骗成为在正常情况下不可能被发觉的行为,“诈骗”也就不再成为影响案件性质的关键。故两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特征。〔13〕
  上述案例是不是说明笔者的主张不正确呢?恰恰相反,笔者主张通过网上消费、转账,符合秘密窃取的特征,应定盗窃罪。本案行为人尽管有面对银行职员取款的行为,但由于款已划到自己的账号下了,故这种面对银行职员的取款与在自动取款机上取款没有什么不同。
  三、“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定盗窃罪”的理解
  刑法196条第3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定盗窃罪。“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是否合理,我国刑法理论界存在肯定与否定两种不同观点。肯定论者提出的理由又有所不同:一种意见认为,这是属于牵连犯的问题,即牵连触犯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两个罪名,应从一重处断,按盗窃罪定罪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在这种情况下,盗窃行为是主行为,行为人冒用他人名义使用信用卡的行为是盗窃罪的继续,是从行为。按主行为吸收从行为的原则,应定盗窃罪。还有一种意见认为,盗窃他人的信用卡,就等于是取得了一定价值的货币使用权,只不过这些货币要通过使用信用卡而得以实现,因此,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在性质上是盗窃,应当按盗窃罪定罪处罚。也有一种意见认为,信用卡是有价值意义的支付凭证,凭卡可以取得财物,盗窃信用卡并使用同盗窃印鉴齐全的支票骗取财物的行为相类似,所以,要以盗窃罪论处。最高人民法院在1986年11月3日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就一个案件的请示答复中也指出:被告人盗窃信用卡后又仿冒卡主签名进行购物、消费的行为,是将信用卡本身所含的不确定价值转化为具体财物的过程,是盗窃犯罪的继续,应定盗窃罪。但是,否定论者提出,盗窃信用卡并不独立构成侵犯财产权的犯罪,它必须依靠后继行为的支持。“使用”行为是主行为,“盗窃”行为是辅行为。如以牵连犯理论解释,得出的结论与刑法的规定恰好相反,盗窃并使用信用卡的,应定信用卡诈骗罪。〔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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