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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取他人银行卡或账号密码行为本身及其后续行为的定性

  二、使用非法获取的他人信用卡或虽合法持有但未经授权而使用的,以及知悉他人银行帐号及密码后提现或转账的,该如何定性?
  这里的使用,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在自动取款机上使用;另一种是在特约商户(也叫加盟店,是指能凭信用卡消费的商店、宾馆等商业机构)消费。日本学者认为,使用假币和他人的现金卡等,从自动售货机、自动取款机等夺取物品和现金的行为,也成立窃盗罪。也有见解认为,成立诈欺罪,但是,会难以说明欺骗人的行为、财产的处分行为。〔8〕国内也有学者指出,既然是信用卡“诈骗”罪,那么,就应当有因为受骗而处分财产的人,“机器不可能被骗”,所以,刑法196条中的“使用”、“冒用”应限定为对“人”使用、冒用。换言之,利用信用卡从自动取款机上非法取得财物的,很难认定为“诈骗”,认定为盗窃罪可能更合适。〔9〕但也有学者持反对意见:由于“电子代理人”的存在,行为人在电子代理人前非法使用信用卡账号、密码,利用电子代理人辨伪能力的不足获取财物的,其行为针对的不是电子代理人而是其所代表的金融机构或商户,同时,也只有金融机构或商户才可能交付财物或者提供服务。也就是说,行为人对电子代理人实施的以上行为,等同于对其权利人实施,其行为属于诈骗行为。该学者还认为,私人密码的法律功能等同于数字签名。〔10〕针对网络虚拟空间和现实环节的不同,有学者指出,只要现实性环节发生的行为是诈骗,则整个行为就应定为诈骗罪;在现实性环节发生的行为是盗窃,整个行为则应定为盗窃罪。具体而言:1、盗用他人公共信息互联网上网账号、密码上网,造成他人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2、对于使用盗窃的电子钱包、信用卡等的行为,构成盗窃罪;3、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诈骗罪;4、骗取他人的各种支付手段的账号、密码,然后利用这些账号密码在互联网中套取电子资金的行为,构成诈骗罪;5、在网上采取技术方式,破译权利人密码,套取其相关信息,继而套取电子资金的行为,构成诈骗罪。〔11〕另有学者明确指出,在持有他人权利凭证侵犯他人账户存款的场合,是定诈骗罪还是定盗窃罪,应当视具体情况而定。如果行为人在提现时面对的是银行职员,虚构是权利人的事实或者隐瞒非权利人的真相,而取得存款的,属于诈骗行为;因为欺诈对象通常需要是一个自然人。如果行为人无须通过自然人的环节,只需与机器打交道即可提现或者转移财产的,如从自动取款机或者他人的网络账户上提现、转账的,应当定盗窃罪。因为此时没有自然验证环节,全由机器或者程序验证,无所谓欺诈的问题。〔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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